(2017)川03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长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明,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1985年1月至2009年5月曾因盗窃、扒窃、赌博被劳动教养七次;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长明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梅西百货与五星街菜市场交界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闵某某裤子右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被告人杨长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长明处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剪刀一把、刀片一张以及其扒窃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该100元人民币已经发还被害人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古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长明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杨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杨长明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长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剪刀一把、刀片一张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对本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剪刀一把、刀片一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