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硕与温小峰、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硕,温小峰,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533号原告:杨硕,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温小峰,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河北省香河县,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3-41。法定代表人:崔国华,职位:经理。企业信用代码:911202220796078755原告杨硕与被告温小峰、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硕、被告温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我欠款494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我给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承德市务工,欠我劳务费49400元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温小峰辩称:我是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确实是在我公司干活,但是这笔钱属于公司拖欠的原告工资,不应由我偿还。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下欠杨硕(劳务费)49400.00元肆万玖仟肆佰元整,(2017年5月1日之前结清,经双方协商如不按约定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欠款人:温小峰、137××××5591,崔国华137××××6452并加盖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月2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温小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属于见证人而非债务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在承德市××自治县务工,受雇于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河北广盛居酒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完工后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49400元劳务费,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经理崔国华、项目经理温小峰代表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9400元,此款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杨硕与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对剩余部分劳务费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小峰系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温小峰不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硕劳务费49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天津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 富人民陪审员 侯 欣 利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兴 硕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上诉费1035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