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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陶建与北京乐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雪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北京乐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雪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912号原告:陶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系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北京乐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华中建材家居采购中心A3区三层A030026、A030027、A030028、A030012、A030011号。负责人:王广卫。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驹伦,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雪峰,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陶建诉被告北京乐上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乐上名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娇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陶建申请追加向雪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乐上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驹伦,被告向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8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负责人向雪峰通过电话直接招聘的雇佣人员,2017年3月23日,原告应被告安排,在月湖琴声C2-6-2室从事装修工作,在打空调孔时,从梯架上摔落,随即被送往武汉市中山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桡骨骨折。固定手术后,在被告承诺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住院,仅在就近的医疗机构复查康复。然而,原告事后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赔偿3,000余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17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乐上名都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到的赔偿3,000元的主体一直是向雪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委托向雪峰聘请原告打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陶建辩称:需要查明原告是否在我这里摔伤,如果原告是在我这里摔伤,我肯定承担责任。本案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程汉英(发包方)与乐上名都公司(承包方)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乐上名都公司对月湖琴声C2-602室(建筑面积268㎡)进行装饰装修。同年10月31日,乐上名都公司(甲方)与项目经理向雪峰(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甲方按规定收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二的项目管理费,工程质保金酌情收取;乙方施工人员出现任何人生事故、劳动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等。合同书尾部乐上名都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向雪峰在乙方处签名。庭审中,向雪峰与乐上名都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承包关系,向雪峰表示该案与乐上名都公司无关,若要承担责任由其承担。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上午,向雪峰打电话通知陶建到月湖琴声C2栋602室厨房打烟道孔。陶建到达施工地点后未按照向雪峰的吩咐等向雪峰到达现场后再行施工,而是自行打孔。陶建称其在打孔过程中从施工的梯子上摔下受伤。伤后就支付医药费事宜陶建未能与向雪峰协商一致,陶建自行到湖北省第三医院、武汉梅竹青中医骨伤专科门诊部就医,共花去医疗费1,523.30元。陶建伤后,乐上名都公司与向雪峰均未垫付任何费用。2017年5月17日,陶建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陶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1,800元系陶建支付。又查明,2017年9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月湖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23日9时许,我所接110调警,在月湖琴声小区C2栋602室有人在打烟道孔时,梯子突然倾斜倒地,导致施工作业人陶建(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武汉市长江楚韵1栋1单元3102室)受伤,要求乐上名都家装公司项目负责人向雪峰(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汉阳区铁桥××家园××单元××室)陪同去医院看病,向未答应,于是陶建打电话报警。我所民警接到警情后,迅速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报警人陶建自述在打烟道孔时,梯子突然倾斜倒地,导致其右肘部疼痛,之后民警根据当时情况,建议陶建可自己到医院做检查先处理好伤情,然后到所里补充笔录,根据检查结果再进行处理。陶建去医院拍片结果是右侧桡骨骨折,民警询问陶建有什么要求,陶建讲首先是医药费、其次是误工费(三个月)、最后是护理及看护等费用,大概费用在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左右;而向雪峰开始只答应出一千元医药费,其他不管,经多次当面及电话沟通做工作,双方都有调解意愿,4月18日9时最后一次请双方到所里见面并反复沟通,结果向雪峰最多只答应出三千元,陶建则称最少不得低于七千元人民币,无法达成共识,一致声明愿意走司法程序。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派出所对向雪峰进行了询问,向雪峰在接受询问时曾表示“结果我还没到月湖琴声工地就听说那个打孔的工人摔伤了,后来我到现场之后那个打孔的工人就说他右边的胳膊摔伤了,是从梯子上面摔下来摔伤的。后来那个工人还报了警了。……他是在厨房里面钻孔,他钻的是烟道孔,有两米四高,那个工人是踩着木质梯子上去钻孔。”庭审中陶建表示其自带了打孔工具和一个小推车,梯子是施工现场的。向雪峰表示施工现场的木梯没有允许陶建使用。向雪峰与乐上名都公司均表示,本案涉及的打孔业务不属于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向雪峰表示“业主给了我500元说要打孔,我找的陶建,按打孔的个数,1个80元,陶建打了两个孔,我给了他160元。”关于原告陶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3.30元,原告主张1,522.50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年×60日=5,371.56元;5、营养费:酌定为900元;6、鉴定费:1,800元。上述六项合计13,694.0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月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陶建是否是在月湖琴声C2-602室从事厨房打孔作业过程中受伤及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陶建是否是在月湖琴声C2-602室从事厨房打孔作业过程中受伤问题。若陶建在到达月湖琴声进行打孔作业之前就已受伤,结合陶建的伤情,陶建应当去医院看病而不是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应允向雪峰从事打孔作业。根据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陶建和向雪峰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医院的病历,可以认定2017年3月23日上午陶建在月湖琴声C2-602室从事厨房打孔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向雪峰雇请陶建从事打孔作业时,未切实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陶建事实上钻孔位置与向雪峰要求的打孔方位并无重大偏差,对向雪峰辩称其未指示打孔方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陶建未等待雇主向雪峰到场即擅自动工后受伤,其在此次事故中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向雪峰与陶建对此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40%。陶建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3,694.06元,向雪峰应承担13,694.06×60%=8,216.44元,余下的损失由陶建自行承担。涉案装修装饰工程中并不包含厨房打孔作业,乐上名都公司对陶建受伤不存在过错,向雪峰也并未以乐上名都公司名义雇请陶建,故乐上名都公司对陶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陶建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雪峰赔偿原告陶建8,216.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原告陶建已预交),由原告陶建自行负担200元,由被告向雪峰负担67元。被告向雪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陶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