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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解晓燕与刘猛、张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晓燕,刘猛,张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526号原告:解晓燕,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兵,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刘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舜华,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解晓燕与被告刘猛、张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张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张舜华、刘猛就2010年、2013年向原告解晓燕借款7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刘猛、张舜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人王某证言,以证明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2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5万元的合计款项,且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猛、张舜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张舜华就2010年、2012年由其和被告刘猛向原告解晓燕借款7万元、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解晓燕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张舜华刘猛2013.3.8”,该借条中被告刘猛签字系被告张舜华签写。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率。本院认为,原告解晓燕陈述本案借条中被告刘猛签字系由被告张舜华签写,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刘猛认可或追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解晓燕要求被告刘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舜华拖欠原告解晓燕借款12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舜华应在原告解晓燕向其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猛、张舜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晓燕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解晓燕要求被告刘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解晓燕要求被告张舜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