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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周正芹与马俊、郭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芹,马俊,郭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860号原告:周正芹,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被告:郭重,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周正芹与被告马俊、郭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被告马俊、郭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马俊因买卖二手车发生经济往来,后经结算被告马俊欠我730000元一直没有付清,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欠条,并由被告郭重作为担保人担保此欠款。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依旧未支付欠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俊辩称,原告是开车行的,我给原告提供车辆,原告支付我100多万元的车款后,我给原告交付了60万元的车辆,剩余款项因未交付车辆形成欠款,我同意支付欠款。因出具欠条时如果不提供担保,我就无法回家,故由被告郭重提供了担保,但该欠款与被告郭重没有关系。被告郭重辩称,担保签名是我签的,但原告知道被告马俊骗我,仍让我签字,并且,我是一般保证人,原告也未能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欠款应当由被告马俊偿还,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俊针对双方购买二手车的预付款项(2015年11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的付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马俊欠原告68215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马俊作为欠款人、被告郭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被告马俊欠原告730000元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此款将由郭重还。针对上述超出结算款的款项47850元,原告与被告马俊均陈述系欠款利息。另,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审理期间因被告马俊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算明细、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俊欠原告预付车款及相应利息730000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马俊亦没有异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马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还,此款将由郭重还,双方的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故被告郭重抗辩其系一般保证人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已经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郭重抗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对被告马俊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马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郭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正芹欠款730000元。二、被告郭重对上述债务在被告马俊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俊、郭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颖速 录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