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崔海军与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志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军,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异29号案外人吴亚范,女,1958年3月9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崔海军,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志学,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海军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志学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亚范于2017年9月7日对扣押被执行人吴志学所有的吉JEE4**号车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亚范称,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志学与申请执行人崔海军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所有的吉JEE4**号车辆进行了扣押。该车辆是案外人于2015年2月5日购买的,一直由案外人及其女儿使用,案外人是吉JEE4**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崔海军申请扣押该车辆是错误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查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海军与被执行人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吉07执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吴志学名下号牌为吉JEE4**号等机动车四辆,扣押期限为二年。2016年12月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执8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执行。2017年9月7日案外人吴亚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吉JEE4**号车辆是其于2015年2月5日购买的,而且实际占有该车辆,案外人是吉JEE4**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崔海军申请扣押该车辆是错误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枚,但该发票的购买方名称是吴志学,开票日期是2015年1月23日。还提供《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一份,机动车所有人是吴志学,机动车登记日期是2015年2月5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案外人吴亚范称吉JEE4**号车辆是其购买的,且实际占有该车辆,但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志学名下,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未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据此该车辆登记在吴志学名下,案外人吴亚范在购买该车辆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仍然是吴志学,法院扣押该车辆并无错误,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亚范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建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丽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