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光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光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罗昌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薛传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元,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叶云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昌兵,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辉及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罗昌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姚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