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辛菁、冯国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菁,冯国重,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菁,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重,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第三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张之鹏,经理。原审第三人: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张之鹏,经理。上诉人辛菁因与被上诉人冯国重、原审第三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菁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豫0402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辛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冯国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辛菁与冯国重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签订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冯国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权限在时限内进行投资理财,辛菁只针对冯国重享有和承担按照《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所产生的利益和后果。冯国重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协议,仅能约束冯国重与其他人,不能约束辛菁。所以2014年12月27日辛菁与冯国重的委托关系到期后,冯国重应当作为受托人向辛菁报告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并将款项返还给辛菁。一审法院以2014年9月28日冯国重和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辛菁为由判决驳回辛菁的一审诉求,混淆基本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关系错误。2、冯国重私自处分辛菁个人财产,其后果应由冯国重承担。辛菁与冯国重签订的《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于2014年12月27日已经到期,在辛菁多次向冯国重催要所托款项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12月辛菁起诉冯国重,冯国重为了逃避责任,串通他人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一份2014年“兑付困难”的证明,所以冯国重委托期限届满后未尽到法定义务。自2014年12月27日委托协议届满后冯国重所进行的行为都是其私自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2015年1月21日冯国重擅自以辛菁名义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都是冯国重自己的行为,对辛菁没有约束力。冯国重辩称,一、本案不是单纯的委托理财关系,而是为获取高收益,多方共同出资联合理财关系。辛菁在明知是多方联合在郑州毛庄绿园实业公司进行理财的情况下,为获取高收益主动要求加入联合理财。《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签订时,辛菁就明确承诺“本人自愿出资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给郑州毛庄绿园实业公司3个月,作为投资理财,并承担投资风险。辛菁2014年9月28日”,更能说明辛菁明知理财的全部经过。二、联合理财到期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兑付本金,冯国重及时告知了辛菁,辛菁完全知晓。2015年1月21日冯国重代替辛菁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续签的“拆分合同”是辛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对此明知并且认可,“拆分合同”生效后,冯国重与辛菁的联合理财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应当自行终止。三、冯国重与辛菁签订的《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及辛菁本人的承诺可以说明,投资理财是辛菁自己的行为或委托行为,辛菁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郑州毛庄绿园实业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辛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冯国重偿还辛菁委托投资理财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辛菁将30万元汇入冯国重账户。2014年9月28日,辛菁作为甲方(出资方),冯国重作为乙方(代理方),共同签订《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出资叁拾万元,时间3月,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理财。二、乙方负责选择具有省公信厅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正规的投资担保公司,并在政府网站公示和《郑州日报》刊登担保行业年检年审公示合格的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三、投资收益归甲方所有,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四、乙方负责市场调查、信息收集、项目考察、签约转账、付息汇款、通讯联络等事项,并收取月利率3个点作为管理服务费用。”2014年9月28日,冯国重作为甲方(出借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向冯国重借款103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当日,冯国重将包含辛菁30万元的共计103万元汇入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9月28日,辛菁向冯国重出具声明一份:“本人自愿出资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给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3个月,做为投资理财,并承担投资风险”。冯国重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0日向辛菁支付利息,每次均为8100元。2015年1月21日,冯国重代替辛菁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向辛菁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2016年4月26日,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与冯国重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时至年底省内全面发生了金融危机,公司出现兑付困难,2015年1月21日,冯国重从103万元中拆分出65万元、30万元、5万元、3万元,并分别代签了合同,之后,30万元的付息还本,公司就对着辛菁执行。现辛菁向冯国重追要理财款及利息,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辛菁6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辛菁900元,于2016年3月3日支付辛菁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辛菁和冯国重签订的《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名称及协议中的内容,该合同应定性为委托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辛菁出资委托冯国重进行理财投资,冯国重将辛菁的资金投入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并以冯国重的名义与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本案中,辛菁作为委托人,冯国重作为受托人,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通过冯国重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后的备注,“本人自愿出资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给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3个月,做为投资理财,并承担投资风险,落款人辛菁”,可以认定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冯国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明确知道辛菁作为委托人的存在,且辛菁也自始知道冯国重代其向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并且在2015年,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曾多次直接向辛菁支付利息,辛菁虽辩称其并不知道该笔钱来源,但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基于该借款担保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约束的合同双方为辛菁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即使在辛菁与冯国重之间的委托期限过后,也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对辛菁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综上,辛菁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冯国重支付其委托理财款30万元并支付2015年度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辛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辛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辛菁与冯国重签订《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由辛菁委托冯国重选择符合相应条件的公司进行理财,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特征,故双方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冯国重提供的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因全省经济形势不好导致该公司对所有客户兑付困难,该情况说明所称的事实与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担保公司不能偿付客户本息的社会现实较为吻合,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说明涉案款项未及时偿付的根本原因应当是市场上潜在的投资风险,该投资风险造成的辛菁所投本息无法及时收回的后果不是冯国重未及时报告委托事项等过错导致的,也不是冯国重以辛菁的名义拆分合同的行为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联合)投资理财协议》关于“投资收益归辛菁所有,投资风险由辛菁承担”的约定,基于市场风险导致的后果应由辛菁本人承担。因此,辛菁要求冯国重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辛菁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声明可以看出,辛菁在冯国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就明知冯国重投资理财的公司是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而后在三个月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偿付本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付款方案向辛菁本人账户偿付了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鉴于辛菁在本案中未要求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可依法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辛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辛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国会审 判 员 张大民审 判 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于 帆书 记 员 郭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