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芹芹、王毅冉等与王世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王自文,张动枝,王世浩,赵培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2103号原告:周芹芹,女,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王毅冉,男,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法定代理人:周芹芹(王毅冉之母),女,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王毅辰,男,汉族,住惠民县。法定代理人:周芹芹(王毅辰之母),女,汉族,农民,住惠民县。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山东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文,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张动枝,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世浩,男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生(王世浩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松,男,汉族,住东营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王自文、张动枝与被告王世浩、赵培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芹芹及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被告王世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生、李兴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自文、张动枝电话中称因身体原因不参与庭审,被告赵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王自文、张动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227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2时47分许,王世浩疲劳驾驶鲁E×××××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二路西海四路以西10KV社直线25号高压线杆处时,因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张立军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亲属王某死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世浩承担全部责任。因赵培松为肇事车主,对其雇用人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世浩辩称,王世浩为赵培松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赵培松承担赔偿责任。王世浩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求王世浩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王世浩的诉讼请求。赵培松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缺少当事人的相关材料,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瑕疵,程序不完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对方车辆装载的是危险品,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司机作为雇员,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的规定,赵培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公出差造成伤害,根据解释第11条,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获得工伤赔偿,不应再就本案提起诉讼。综上,请驳回对赵培松的诉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造成申振华及王某两人死亡且分别起诉,故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预留申振华的相关份额后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2时47分许,王世浩疲劳驾驶鲁E×××××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张立军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亲属王某(鲁E×××××乘车人)当场死亡,王世浩、张立军等受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世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立军等无责任。赵培松系鲁E×××××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王世浩系其雇佣的司机。鲁G×××××自卸低速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投保强制险。死者王某生前系惠民县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员工,订有固定期限为三年(2016年5月10日——2019年5月9日)的合同,系因工出差发生事故。妻子周芹芹,长子王毅冉(2009年6月20日出生),次子王毅辰(2013年1月13日出生),均生活在惠民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父亲王自文(1962年10月4日出生)、母亲张动枝(1962年5月23日出生)为河南人。此次事故给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王自文、张动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被抚养人王毅冉生活费21495元/年*10年/2=107475元,被抚养人王毅辰生活费21495元/年*14年/2=150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有丧葬费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世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立军无责任。张立军无责任,其驾驶的鲁G×××××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酌情赔偿,给他人预留适当份额。王世浩系赵培松的雇用司机,造他人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当由雇主赵培松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世浩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逆行车道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赵培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赔偿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王世浩、赵培松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赵培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王自文、张动枝死亡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赵培松赔偿原告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王自文、张动枝死亡赔偿金67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培松赔偿王毅冉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75元、王毅辰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65元;被告王世浩对被告赵培松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王自文、张动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2.78元,减半收取计6811.39元,由原告周芹芹、王毅冉、王毅辰、王自文、张动枝负担223.2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67元,由被告赵培松负担6553.44元,被告王世浩对被告赵培松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红霞书 记 员 马世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