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1,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青,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梅红、尹科,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张俊杰、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宋梅红、尹科、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任何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在百度贴吧发布购买喜炎平注射液信息,后通过某某物流从天津一个“汪”男子手里以每盒83元的价格购进200盒喜炎平注射液,该批次喜炎平注射液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产品批号为:2015033003。经邯郸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从李某某扣押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产品批次为:2015033003的喜炎平注射液认定为假药。自2015年8月至9月份期间,李某某将该批次喜炎平注射液中的181盒分别每盒加价7元至10元销售给李某1、刘某某等人。其中李某1购买22盒、刘某某购买12盒,李某1、刘某某将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假喜炎平注射液用于患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青、张俊杰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其所购买的喜炎平是假药,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某1承认其购买了假的喜炎平注射液,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是假药,其购买的喜炎平注射液没有销售,其妻子将假药都销毁了。辩护人宋梅红、尹科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药罪仅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2、销售假药罪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3、被告人李某1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购买的喜炎平注射液没有销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任何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在百度贴吧发布购买喜炎平注射液信息,后从天津一个“汪”姓男子手里以每盒83元的价格经物流购进200盒喜炎平注射液,该批次喜炎平注射液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产品批号为:2015033003。自2015年8月至9月份期间,李某某将该批次喜炎平注射液中的180盒分别每盒加价7元至10元销售给李某1、刘某某等人。其中李某1购买20余盒、刘某某购买12盒,李某1、刘某某将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假喜炎平注射液用于患者。经邯郸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从李某某扣押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产品批次为:2015033003的喜炎平注射液认定为假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某某乡某某前村经营某某前村卫生所,2015年9月份,李某某向其推销喜炎平注射液,他觉得李某某是妇幼保健院的大夫,药品应该没问题,就留了5盒,每盒90元。后其卖了两支,每支18元。2、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辨认。3、大名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在某某乡某某前村诊所发现可疑喜炎平注射液6盒(其中四盒生产批号为2015033003,两盒生产批号为2015070703、2015040203),整盒3盒,其中2盒已使用1支,1盒已使用2支。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在大名镇某某村经营一家诊所,2015年8月10日,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向其推销喜炎平注射液,该男子说在妇幼保险员儿科上班,是药品推销员,还用手机扫了一下二维码,让其看了看。其买了5盒,给其孙子用了1盒,其余的没有销售。5、大名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在大名镇某某村“红燕”诊所进行检查,发现四盒喜炎平注射液(生产批号2015033003)6、证人申某1证言,证明其在大名县某乡某村经营卫生所,2015年夏天一男子向其推销喜炎平注射液,其没有购买。7、大名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在某诊所大门东侧垃圾处发现喜炎平空盒。8、证人管某证言,证明其是大名县某卫生院负责人,2015年一男子向其推销喜炎平注射液,其没有购买。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在大名县某路经营某诊所,2015年一男子向其推销喜炎平注射液,其没有购买。10、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在魏县某村经营一个门诊,2015年夏天,一男子向其推销喜炎平注射液,其用手机扫了一下二维码,发现有信息,就买了三盒,花了270元。其给患者用了一盒,给自己的孩子用了一盒,魏县药监局拿走一盒。11、证人阮某证言,其系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驻大名县区域经理。2015年8月17日,李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往诊所送喜炎平注射液,他要了五盒,让其过去看看药怎么样。其到大名见到那五盒喜炎平注射液,发现药品有问题,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小号和电子监管码不相符。12、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扣押阮某提交的喜炎平注射液四盒,生产牌批号2015033003。13、证人韩某(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负责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阮某说有人在大名县销售喜炎平注射液,价格比公司便宜很多。他通过看产品外包装感觉应该是假货。公司每盒喜炎平注射液售价169.39元,而阮某购买的药品每盒88元。1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一男子向他的诊所推销喜炎平注射液,因为他亲戚阮某是负责大名区的销售,他想看看是不是串货,就买了五盒,每盒88元。那男子说在大名县某保健院上班。后阮某将五盒药拿走,经比对,五盒药是假药。15、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对向其销售喜炎平注射液的男子进行了辨认。16、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5年8、9月份,他在百度贴吧发现有人求购喜炎平注射液,他和对方电话联系,对方以低于89元的价格买了一件喜炎平注射液,总价格一万六千多元。他以熊某的名义给对方发货,对方的邮寄地址是河北省大名县,收货人是李某某。这些药品是他从天津某医药市场回收的。对方也没有向他索要经营资质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17、某某物流运货单,托运人熊某,收货人李某某,货款16600元。18、大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发现喜炎平注射液20盒(产品批号2015033003)并予以扣押。19、被告人李某某在百度贴吧求购喜炎平注射液的帖子截图在卷佐证。20、邯郸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在李某某处抽检的批号2015033003喜炎平注射液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0863(ZD-0863)-2002-2011Z的规定。21、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喜炎平注射液的认定意见书,证明标示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5033003的喜炎平注射液认定为假药。22、阮某提供的喜炎平注射液销售票据及复印件在卷佐证。23、大名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购进喜炎平注射液票据在卷佐证。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1998年从邯郸卫校毕业后一直某保健院工作。以前在百度贴吧上发过帖子,大概内容是需要喜炎平。大概2015年7月底,有个姓汪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有喜炎平,每盒83元。其让汪姓男子给他发了一箱,200盒,每盒6支。汪姓男子通过某某物流把喜炎平给其快递过来,其把货款16600元给了物流公司,后其找诊所销售喜炎平。其销售给某镇某诊所两次,共20盒,每盒90元;某乡某村诊所1次,共50盒,每盒88元;某乡某诊所1次,27盒,每盒88元;铺上乡某村诊所1次,25盒,每盒88元;某路附近的一个诊所1次,5盒,每盒90元(其中一盒是他从医院拿的);大名某路某儿科诊所1次,25盒,每盒88元;大名某诊所2次,15盒;某某某某诊所2次,5盒,每盒90元;某乡某村诊所1次,5盒,每盒90元;魏县东1次,4盒,每盒90元。其共销售181盒。其共赚了1000元左右。25、被告人李某1,2015年10月15日供述,其在大名县某乡某村开设某诊所,县卫生局或药监局每年对他们培训一次,购进药品必须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正规手续。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有一戴眼镜男子到他的诊所推销喜炎平,拿出一个袋子,里面有20多盒喜炎平注射液,他用手机扫了一下二维码,手机显示是喜炎平注射液,江西某药业,他看了看信息,放心了。他把那20多盒喜炎平全买了,给了对方2000多元钱,平均88元一盒。他购进的喜炎平主要是给附近村民看病用了,剩下16盒左右。26、被告人李某1当庭供述,其承认在李某某处购买喜炎平的事实,称其购买的喜炎平全部让其妻子销毁了,没有销售。27、大名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在某诊所发现喜炎平空盒3个,生产日期2015年3月30日,生产批号2015033003。2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大名县某村开设第一卫生室,药监局、卫生局每年都给他们开会,叮嘱他们进药渠道要正规,要有正规的进药发票。2015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来他的诊所向其推销喜炎平注射液,他用手机扫了一下二维码,见是喜炎平的信息,就买了12盒。他买的这些药给了女儿用了一盒零两支,其余的没有卖出去。29、大名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在铺上乡李二庄诊所发现喜炎平假药10盒,一盒剩4支,一个用过的空盒。被告人李某1提交的证据1、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李某1购买的喜炎平注射液被她全部烧掉了,当时冯某也在场。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他见过李某2烧过一些药,但没看见是什么药,李某2说药出事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刘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宋梅红、尹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药罪仅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购买并销售假药的行为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的数次相一致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药罪,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宋梅红、尹科辩称销售假药罪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假药罪系行为犯,其犯罪构成并不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系医务工作人员,对于购进药物的渠道及所需证件、手续的认知都经过专门的培训,其对药物的购进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在购买喜炎平注射液时没有起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方面的故意,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将所购买的喜炎平注射液全部烧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数次称其购买的喜炎平注射液用于患者,其数次供述中较一致,其当庭翻供并没有合理的理由,李某2与被告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冯某并没有看到李某2烧毁的是什么药品及数量,故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喜炎平注射液并没有销售,系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喜炎平注射液以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李亚伟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