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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春玲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春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58号罪犯韦春玲,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春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韦春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8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韦春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韦春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韦春玲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春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78.06分。罪犯韦春玲于2017年5月1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春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剩余刑期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春玲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