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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付国祥、李秀生等与杨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祥,李秀生,李德兰,付某1,付某2,杨李,杨秀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104号原告付国祥,男,彝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原告李秀生,女,彝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原告李德兰,女,彝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原告付某1,女,彝族,2003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原告付某2,男,彝族,2006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吉,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李,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杨秀芬,女,彝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委托代理人杨永贵,男,彝族,1992年4月21日,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系被告杨秀芬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吉、被告杨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21时37分许,被告杨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官渡区福保巴蜀柴火鸡餐厅前往昆明市西山区政府,沿昆明市福保路南至北向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以约四十公里时速左转通过路口时,遇杨永福驾驶云E×××××号二轮摩托车沿福保路北至南向机动车道以约三十公里时速直行通过路口,杨李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杨永福所驾车左前部及车上人员付光云相碰撞,致杨永福和付光云摔跌倒地受重伤,后杨永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8日死亡,付光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李、杨永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光云无责任。该案于2016年起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云0111民初39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5000元;车主云南兰锐档案管理有限公司补偿原告10000元,现上述款项已经赔偿到位,但死者付光云的剩余赔偿款150888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与被告商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258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36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77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各自承担628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李未作答辩。被告杨秀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的杨秀芬的损失已经调解结案。我垫付过原告1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及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全户人员简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间及原告、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3、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小结、死亡原因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死亡事实;4、病人结算发票、预缴医疗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产生费用45741.31元;5、火化证1份,以证明火化事实;6、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份,以证明杨李的垫付情况;7、收据21张、送货单2张、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的食宿费用;8、注销证明,以证明付光云注销户口事实;9、(2016)云0111民初398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保险公司赔付了105000元,云南兰锐档案公司赔付了10000元;10、证明,以证明原告付国祥及和李秀生的抚养义务人情况。经质证,被告杨秀芬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李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秀芬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1份、(2016)云0111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1份、网页截图3页、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杨秀芬的损失已经调解结案;被告杨秀芬已经将15000元交付给案外人王宗瀛,且案外人已转账给原告李德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秀芬提交的户口本、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于款项是否实际到付需要查询才知道,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款项是否实际到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宗瀛接受本院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杨秀芬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均出自相应的单位,被告杨秀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秀芬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原告对款项收讫情况不置可否,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的内容同被告杨秀芬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21时31分许,在昆明市环湖东路与福保路交叉路口,被告杨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以约四十公里时速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杨永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8.99mg/100ml)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付光云,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未开启前照灯沿福保路北向南以约三十公里时速直行通过路口,被告杨李所驾车车头与被告杨永福所驾车左前部及车上人员身体相碰撞,致杨永福和付光云摔跌倒地均受重伤,后杨永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头部及胸部损伤死亡),付光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李、杨永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光云无责任。原告付国祥是付光云(1979年6月4日出生)的父亲,原告李秀生是付光云的母亲,原告李德兰是付光云的妻子,原告付某1是付光云的女儿,原告付某2是付光云的儿子。村委会证明,原告付国祥、原告李秀生共育有四名子女。被告杨李所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南兰锐档案管理有限公司,死者杨永福所驾云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某,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原告表示坚持不追加该公司及李某为本案的被告。云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3日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李、云南兰锐档案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0888元;2016年4月21日,在五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李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另行起诉的情况下,本院以(2016)云0111民初39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云南兰锐档案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补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000元。2016年2月3日,本案被告杨秀芬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李、云南兰锐档案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332元。2016年4月21日,在杨秀芬放弃对被告杨李的请求,表示另案起诉的情况下,本院以(2016)云0111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6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杨秀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告云南兰锐档案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补偿杨秀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的赔款和补偿款已经收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李垫付了原告35000元,并约定从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杨秀芬系死者杨永福的母亲,被告杨秀芬的配偶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死者杨永福无配偶、子女。案外人王宗瀛系(2016)云0111民初1619号案件中杨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到被告杨秀芬垫付原告的15000元现金,并转账13200元至原告李德兰账户上,差额1800元其称系原告李德兰与自己约定的代理费故直接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月×6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付光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食宿费3607元,结合原告未在本市居住,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客观上会产生食宿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付国祥、原告李秀生职业为粮农,且二原告年过六十周岁,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系未成年人,故以上原告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结合抚养义务人数,该项费用结合事故发生时四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九年的为54324元(6036元/年×9年),九年之后的为25653元(6036元/年×8年÷4人+6036元/年×9年÷4人),合计799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290281元。被告杨秀芬支付现金的意思表示为对原告的垫付,且结合案外人王宗瀛已将款项的大部分即13200元款项转至原告李德兰处,则对于被告杨秀芬而言,其对王宗瀛作为适当转款人的理解并无不当,故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杨秀芬的垫付款为15000元。因原告已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105000元、云南兰锐档案管理有限公司10000元的赔偿、补偿款,故扣减以上款项后,原告的损失为175281元(290281元-105000元-10000元)。因被告杨李、杨永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87640.50元(175281元×50%)。其余百分之五十,因杨永福已死亡,其遗产现无法查明,故由被告杨秀芬在继承杨永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鉴于被告杨李已垫付了35000元,被告杨秀芬已经垫付了15000元,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上费用抵扣后,被告杨李实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640.50元(87640.50元-35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640.50元(87640.50元-1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国祥、原告李秀生、原告李德兰、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各项经济损失52640.50元;二、原告付国祥、原告李秀生、原告李德兰、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的经济损失72640.50元,由被告杨秀芬在继承杨永福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付国祥、原告李秀生、原告李德兰、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杨李承担1409元,由被告杨秀芬承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