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于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413号原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被告: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胜平、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于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时任道县琅东大酒店总经理)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金某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按月付给原告利息。同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从借款至今,被告只断断续续付给原告利息1189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周某、道县琅东大酒店作为借款人及资金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于某作为琅东大酒店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于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于某、某公司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6)湘112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系书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时任道县琅东大酒店总经理)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一笔10万,一笔60万,被告周某从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共计偿还本金利息353900元,其中235000元系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118900元系60万元的利息。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金某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按月付给原告利息。同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于某、某公司向原告金某借款有原告金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对原告金某、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每月3分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24%年利率,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已经偿还的118900元利息为6个月18天,故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1月15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某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某、于某、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儒辉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