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刘根才、丹凤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根才,丹凤县人民政府,商洛市人民政府,李永汉,李宏春,朱金成,姚升宏,朱松林,李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根才,男,l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北新街。法定代表人:徐秀全,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冯春昌,该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光照,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汉,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宏春,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金成,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姚升宏,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松林,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全,男,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再审申请人刘根才因诉丹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凤县政府)、商洛市人民政府林权处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12日,丹凤县政府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丹政林权纠字〔2015〕1号《关于刘根才与李永全等六户林权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刘根才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商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商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商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丹凤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刘根才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丹凤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和商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李永全等六户于1972年左右开始在大洼开荒耕种,村组集体对群众自行开挖的荒地一直实行谁挖种谁经营的原则。1988年9月9日,刘根才之父承包了大洼的部分山林,并与组上签订《集体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5年。承包期满后未再续签承包合同。2002年当地县、镇政府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组织开展退耕还林确权登记工作,对李永全等六户在大洼耕种的土地予以退耕还林并发放退耕还林补贴。2004年11月,丹凤县政府为六户第三人的退耕还林地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林权改革期间,丹凤县政府向刘根才颁发了丹林政字(2009)第059981号林权证,六户第三人位于大洼的退耕还林地在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内,但林权证上未注明将上述退耕还林地除外。2013年冬季,核工业部西北地质勘探局224大队进驻纸房沟开展铀矿勘探,在发放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刘根才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刘根才遂请求当地政府就该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2015年6月12日,丹凤县政府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丹凤县政府具有对刘根才与六户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第三人早在1972年左右已经开始在争议山林开荒耕种直到2002年退耕还林,之后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贴,丹凤县政府2004年给其颁发的林权证即是对六户林权权属的确认,刘根才及其妻王会玲在丹凤县林业局调查笔录中亦明确表示2009年取得林权时知道林地内有六户第三人的退耕还林地,故丹凤县政府2009年向刘根才颁发的丹林政字(2009)第059981号林权证权利范围不应包含六户第三人的退耕还林地,该证对第三人位于刘根才林地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地不予注明系颁证事实不清。丹凤县政府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自行撤销其错误的林权登记,重新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刘根才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洛市人民政府针对刘根才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刘根才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根才的诉讼请求。刘根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2年涉诉林地退耕还林后,六户第三人一直领取该退耕还林补贴;2004年11月30日的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地林权登记外业勘验表记载六户第三人在大洼有退耕还林地;2014年8月,刘根才及其妻王会玲自认丹林政字(2009)第059981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包含六户第三人的退耕还林地。丹凤县政府为明确涉诉林地经营权的权属,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对刘根才所持有的林权证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纠正,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根才对被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商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刘根才称涉诉林权证不包含六户第三人的退耕还林地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22号行政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2.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六户第三人在大洼山林开垦的土地是再审申请人承包的林地,而非涉案第三人的合法经营土地;2.由于六户第三人在山林中开挖的土地系违法开挖,根本不符合享受退耕还林补贴政策;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丹凤县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六户第三人找不到林权证,但丹凤县峦庄镇财政所2002年至2004年退耕还林兑现册、丹凤县林业局出具的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地林权登记外业勘验表等证据证明,在再审申请人2009年取得涉案林权证前,涉案林权证四至范围内有六户第三人的退耕还林地,且六户第三人一直在领取丹凤县政府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刘根才对此一直知晓且从未提出异议。由于当地属于山区,历史上开垦林地为耕地现象普遍存在,因而造成林地与耕地、不同使用权人的林地与耕地交叉相邻情况也普遍存在。刘根才本人在别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同样也有退耕还林地并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其退耕还林地的权益也依法得到保障。因此,丹凤县政府为解决涉案林权纠纷,结合当地土地利用历史及现状等因素,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对刘根才所持有的林权证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纠正,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根才被撤销的林权证,丹凤县政府在本院复查和听证过程中均明确表示除六户第三人的退耕还林地之外,刘根才对涉案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以及其在其他人林权证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地仍然享有合法权利,可以随时提出颁证申请,要求政府为其颁发除六户第三人退耕还林地范围之外的林权证。因此,再审申请人刘根才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其坚持要求丹凤县政府为其颁发42亩林权证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当地林权纠纷处理习惯,更会侵犯其他六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根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根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