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周梓轩诉被告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周梓轩,茶陵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326号原告:陈美,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周梓轩,男,201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法定代理人:陈美,身份信息同上,系周梓轩之母。法定代理人:周旺,男,1992年10月30出生,汉族,安徽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系周梓轩之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茶陵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为茶陵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邹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小龙,茶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律师。原告陈美、周梓轩与被告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以目前原告周梓轩受到的损害后果暂不确定且需要补充该案相关证据,为避免诉累,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美、周梓轩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美、周梓轩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美、周梓轩撤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陈美、周梓轩负担。审 判 长 徐 针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