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梁某1,梁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08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2,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3,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4,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1,女,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2,女,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具体地址不详。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3,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具体地址不详。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4,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具体地址不详。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某1,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某2,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梁某1、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跃进路蒙圣横后街X号之一的房屋的产权由李某1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梁某1、梁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常某1与李某5未进行过婚姻登记,法律上不能认定常某1为李某5的合法妻子,故一审再审认为涉案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说法是错误的。关于常某1与李某5是否能定性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李某1在再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的回复,拟证明在1963年9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的馆藏婚姻档案中,并未发现有常某1的婚姻档案,且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亦无常某1与李某5的婚姻登记记录。以上证据已充分说明常某1与李某5之间未进行婚姻登记,其二人的关系应理解为同居关系,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一栏记载常某1为“妻”就认定两人之间是夫妻关系是错误的,故涉案房屋并非李某5和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某5的《留言》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其在遗嘱内已明确“如该屋要换契,则转给卫宗名下”,这段文字的理解应为当涉案房屋发生产权变化时,房屋的产权便转到李某1名下,归李某1所有。一审也认定《留言》是合法有效的,是李某5生前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李某5在《留言》中写有“如我有不测,该屋是常某1和李某1、李某2、李某4三姐弟四人共同所有和管理”,但这仅能表示在涉案房屋不发生产权变更的情况下,由上述四人共同所有和管理。后面一句“如该屋要换契,则转给李某1名下”,才是李某5在生前对涉案房屋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所说“代表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判决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依法应予撤销并改正。李某5在遗嘱中并无任何一句文字表述,若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变更,由李某1、李某4、李某2共同继承。李某5在遗嘱中明白表示,若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变更,转到李某1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明显可知李某5最后决定将涉案房屋全部交由李某1一人继承所有。一审法院曲解了李某5《留言》中的意思,认为该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如发生产权变更登记,由李某1代表登记。一审所说“代表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无任何关于“代表登记”的字眼,也无关于“代表登记”的法律解释,一审在判决中亦未作过解释,无法令人信服。4.退一步来说,即使依照一审“代表登记”的说法,李某5的意思也是指定了涉案房屋转给李某1名下后,不得分家析产,其他继承人不得要求李某1搬出或要求变卖、出租涉案房屋。5.李某2、李某4从未照顾过李某5和常某1,也未履行过任何生养死葬的义务,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赡养费,在分配遗产中应少分或不分。李某5和常某1生前,一直只有李某1夫妻在照顾其生活起居,所有的生活开支均是李某1夫妻两人在承担,李某2、李某4未对父母尽过一丝子女义务。李某5当日写下《留言》,李某2、李某4均在场签名确认,但李某5死后,其两人为了争产,完全否认事实真相,蛮吵横闹,说话极其难听。本案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不大,也是超长楼龄的旧屋,居住条件并不好,但将涉案房屋交给李某1继承是李某5生前的遗愿,李某1依照父亲的遗愿继承房屋并无不当。而李某1独力照顾李某5和常某1多年,依照法律规定,李某1其实是可以多分遗产的。李某2辩称:1.李某5与常某1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及李某5生前单位的人事档案,均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2.《留言》明确涉案房屋由常某1和李某4、李某2、李某1共同所有管理,该内容明确表示该房屋李某5占有的份额由常某1和李某4、李某2、李某1共同继承,故在李某5去世时开始,涉案房屋就由常某1和李某4、李某2、李某1共同共有。《留言》虽提到如果要换契的话,换到李某1名下,这实际上是由李某1代表其他共有人进行登记,其他共有人是隐名共有,换句话说,如果不换契,则不转到李某1名下。从李某5去世到本案的一审诉讼,涉案房屋都没有换契,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从李某5去世继承开始,已是常某1和李某4、李某2、李某1共有。3.李某2和李某4在李某5、常某1生前均尽了赡养义务,李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李某2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李某4辩称:同意李某2的答辩意见。李某3、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梁某1、梁某2均未到庭参加答辩。李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广州市海珠区蒙圣横后街x号之一归李某1一人继承。一审法院原一审查明,被继承人李某5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为薛西,两人只生育子女一人,即李某3。第二段婚姻配偶为常某1,两人生育子女一人,即李某1。被继承人常某1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为马某某,两人生育子女六人,即李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及马某5,其中马某6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是梁某1,两人共生育梁某2。另,李某2于1964年3月26日出生;李某4与李某5及李某2、李某1共同生活,与李某5形成继女关系。李某5于1999年8月死亡,常某1于2012年2月死亡。在诉讼中,李某2、李某3提交了(2003)穗证内字第1007152号《遗嘱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常某1生前已立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该《遗嘱》内容如下:“……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跃进路蒙圣横后街X号(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穗房证字第004XXXX号)房屋虽以我丈夫李某5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应属于我与丈夫李某5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我与马某某结婚后生育马某2、马某1、马某6、马某3、马某4、马XX(现名:李某4),我与马某某离婚后,我与李某5于××××年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某2、李伟忠。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占有的产权份额及继承李某5上述房屋遗产所得份额交由马XX(李某4)、李某2、李伟忠三人共同继承,与其他人无涉。立遗嘱人:常某12003年6月10日”。李某1提交了加盖海幢街道出租屋管理中心校对章的《留言》一份,拟证明李某5生前已立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该《留言》内容如下:“因病重在床,恐有不测,特给您们留言如下:……我唯一的房屋,是蒙圣横后街XX。如我有不测,该屋是常某1和李某1、李某2、李某4三姐弟四人共同所有和管理。……李某1就是这里的根,该屋就是您们相叙的中心。……如该屋要换契,则转给李某1名下。……留言只一式一份,交李某1保管。……立留言人:李某5家属等人:常某1李某1李某4李某21998年12月4日”。李某1没有提交该份《留言》的原件,李某2、李某3提交了加盖海幢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记载:“房产地址为蒙圣横后街XX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曾于2009年4月13日前来本中心办理该地址的租赁备案合同登记。当时提交了留言复印件作为补充说明材料以及如下资料的原件供核对……”。根据李某1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两项内容进行鉴定:1.上述留言中常某1的签名与《遗嘱》中常某1的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2.上述留言中李某2的签名是否李某2本人书写。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3]文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留言》材料复印件的第二页上“家属等人:”栏内的“常某1”签名与《遗嘱》材料原件的“立遗嘱人:”栏内有“常某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留言》材料复印件的第二页上“家属等人:”栏内的“李某2”签名笔迹是否李某2本人书写无法认定。对此,李某2、李某3认为由于留言没有原件,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亦不予确认。李某1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李某1支付了鉴定费9200元。另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跃进路蒙圣横后街XX号是登记在李某5名下的财产,所有权来源为1983年2月登记上盖。一审法院原一审认为:根据李某2、李某3提交的南华西派出所及海幢派出所的档案资料摘抄记录,常某1的户籍于1963年9月迁往涉案房屋地址蒙圣横后街X号,且户主为李某5的户籍登记记载常某1为“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虽是登记在李某5名下,但依法属于常某1与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常某1与李某5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李某2是否属于继承人的问题。根据被继承人李某5及常某1的户籍登记资料及档案资料显示,李某2均登记为两人的女儿,即便李某2非李某5亲生,但也与李某5共同生活,形成继女关系,依法也属于李某5的法定继承人。关于《留言》的认定,根据《留言》的内容,该留言只一式一份,交李某1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李某1没有提交《留言》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因此,对该《留言》不予采信。由此,涉案房屋属于李某5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即由李某5的配偶与子女共同继承,各继承1/10产权份额。由于常某1立有公证遗嘱,故涉案房屋属于常某1的6/10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继承,由李某4、李某2和李某1三人各继承2/10产权份额。综上,涉案房屋由李某3继承1/10产权份额,李某4、李某2和李某1三人各继承3/10产权份额。由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某5名下,故李某2、李某3与李某1、李某4应相互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如前所述,李某3继承该房屋1/10份额,李某2、李某1、李某4各继承该房屋的3/10份额,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办理上述继承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李某2、李某3与李某1、李某4也应按照继承遗产的比例各自负担。因此,李某3承担920元,李某2、李某1、李某4各承担2760元,由于该鉴定费已由李某1垫付,故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返还给李某1。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一、涉案房屋由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共同继承,继承后由李某3占该房屋1/10份额,李某2、李某1、李某4各占该房屋的3/10份额;二、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权属情况相互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某2、李某3与李某1、李某4按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权属比例各自负担;三、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其应负担的鉴定费用920元给李某1,李某2、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各返还其应负担的鉴定费用2760元给李某1。一审法院再审中,李某1提交了《留言》的原件,该《留言》与李某1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海幢街道出租屋管理中心校对章的《留言》复印件的内容一致。李某2、李某4表示《留言》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不申请对《留言》中李某5的签名、指模及李某2、李某4的签名进行鉴定。另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华西派出所档案资料记载:龙庆里XX号的户主为常某1(注销),“注销户口日期及原因”栏填写内容为:蒙圣横后街X号63.9.2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海幢派出所档案资料记载:蒙圣横后街X号之一的户主为李某5;常某1为妻,“何时由本市何处迁入本址”栏填写内容为:1963.10.1、龙庆里XX号。2015年8月13日,李某1向海珠区民政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查询李某5的婚姻状况。同日,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在该《申请书》中注明“经向海珠区档案馆了解,1963年6月29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的馆藏婚姻档案中,并无发现有李某5(男,身份证号:)的婚姻档案,特此证明”,并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同日,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根据我婚姻登记机关1996年05月01日至1999年08月07日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并无发现有李某5(男,1923年06月0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的婚姻登记记录(附注:本记录并不包括其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登记)。2015年8月13日,李某1向海珠区民政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查询常某1的婚姻状况。同日,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在该《申请书》中注明“经向海珠区档案馆了解,1963年9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的馆藏婚姻档案中,并无发现有常某1(女,身份证号:)的婚姻档案,特此证明”,并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同日,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根据我婚姻登记机关1996年05月01日至2012年02月22日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并无发现有常某1(女,1926年0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的婚姻登记记录(附注:本记录并不包括其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登记)。再查,李某2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单方为其办理涉案房屋3/10产权份额的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诉讼中,李某2表示房屋至今未办妥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派出所的档案资料记录,常某1的户籍于1963年9月迁往涉案房屋地址蒙圣横后街1号,且户主为李某5的户籍登记记载常某1为“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虽是登记在李某5名下,但依法属于常某1与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常某1与李某5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李某2是否属于继承人的问题。根据被继承人李某5及常某1的户籍登记资料及档案资料显示,李某2均登记为两人的女儿,即便李某2非李某5亲生,但也与李某5共同生活,形成继女关系,依法也属于李某5的法定继承人。关于《留言》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1在再审中提交了《留言》的原件,李某2、李某4表示《留言》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又不申请对《留言》中李某5的签名、指模及李某2、李某4的签名进行鉴定,为此,李某2、李某4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留言》,予以认定。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李某5死亡后,涉案房屋属于李某5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即按《留言》的内容由常某1和李某4、李某2及李某1共同继承。至于《留言》关于“如该屋要换契,则转给李某1名下”的内容,结合《留言》中“如我有不测,该屋是常某1和李某1、李某2、李某4三姐弟四人共同所有和管理”的内容,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如发生产权变更登记,由李某1代表登记。之后常某1死亡,由于常某1立有公证遗嘱,故涉案房屋属于常某1的产权份额也应按遗嘱继承,由李某4、李某2和李某1三人共同继承。综上,涉案房屋由李某4、李某2和李某1三人各继承1/3产权份额。李某1提出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再审请求无理,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某5名下,故李某2与李某1、李某4应相互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办理上述继承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李某2、李某4各承担3067元,李某1承担3066元。由于该鉴定费已由李某1垫付,故由李某2、李某4各自返还给李某1。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判决:一、撤销(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二、涉案房屋的产权由李某2、李某1、李某4共同继承,继承后由李某2、李某1、李某4各占该房屋的1/3份额;三、李某2、李某1、李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权属情况相互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某2、李某1、李某4按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权属比例各自负担;四、李某2、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各返还其应负担的鉴定费用3067元给李某1。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李某5和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留言》的效力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李某5与常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60年代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了李某1,在户籍登记上也显示双方的关系为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李某5和常某1已成立事实婚姻,而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依法应属于李某5与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卫荣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是李某5的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留言》的效力问题。《留言》是被继承人李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虽然《留言》前面表述“如我有不测,该屋是常某1和李某1、李某2、李某4三姐弟四人共同所有和管理”,后面又表述“如该房要换契,则转给卫宗名下”,看起来好像前后矛盾,但李某5作为普通老百姓,表述上不可能太严谨和规范。而且李某5只有李某1这一个儿子,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某5名下,李某5去世后就登记在儿子名下,这符合老百姓的一般想法,但不能必然理解为房屋就是由儿子一人继承。结合当时常某1也在《留言》上签了名,若李某5和常某1的真实意思是房屋由儿子李某1一人所有,那么常某1也不会再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由李某4、李某2、李某1三个子女共同继承了,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可以看出李某5在《留言》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常某1和李某4、李某2、李某1四人共同继承涉案房屋。李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