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程先顺、程先军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顺,程先军,黎洪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先顺,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程先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洪波,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黎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晨7时许,被告人程先顺在宁波市姜山镇奥克斯工地,因张某驾车蹭翻其堆放的毛竹片,二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后被告人程先顺呼叫帮忙,被告人程先军、黎洪波闻讯持钢管、木条赶来,一同殴打张某,致张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后行“左尺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已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干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黎洪波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黎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程先顺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工地干活时,因张某驾车蹭翻其堆放的毛竹片,二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程先顺呼叫帮忙,被告人程先军、黎洪波闻讯持钢管、木条赶来,一同殴打张某,致张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赔偿张某75000元,并取得张某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3日7时许,其开着运输车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工地去送材料,车子开进去时蹭到旁边堆放的材料,有个工人就骂其,其就走过去,两人推来推去,对方被其推倒在地,其就半蹲着掐对方的脖子,这时冲过来拿着钢管、扳手的3、4名男子,之前倒地的人抱着其的腿,冲过来的人中有一个人用扳手敲到其的头,另一人要敲其的头,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就砸在其的左手上,其他人都和其对打,后双方停手的事实;2.证人干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3日7时许,其和驾驶员张某一起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工地送材料,工地路边堆放的毛竹片挡住了货车的路,张某就把毛竹片往里踢,这时对方一个穿蓝色外套的男子骂张某没长眼睛,张某就和对方扭打起来,对方被张某压在身下,这时冲过来3名手拿扳手、木条等工具的男子,持手上的工具打张某,之前倒地的男子也用拳头打张某,其就报警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3日7时许,其和被告人程先军、黎洪波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公司对面的一处厂房工地上面搭架子,被告人程先顺在地上码毛竹片,突然看到程先顺和一个男子在打架,对方男子把程先顺压在身下用拳头打,其就赶快走下去,等其到了双方已经停手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干某辨认出被告人程先军是殴打张某的其中一名男子的事实;5.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至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7.和解协议、收条,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赔偿张某75000元,并取得张某对三被告人谅解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黎洪波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黎洪波合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先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先顺、黎洪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先顺、程先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程先军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先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黎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欣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