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翟立奇与翟中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奇,翟中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3民初1495号原告:翟立奇,男,193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翟建昌,系原告翟立奇之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中明,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翟树昌,系被告翟中明之子。原告翟立奇与被告翟中明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昌、彭英亮和被告翟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立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4.24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自1992年至今,每年500斤小麦),并返还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以法院对我村翟茂新的询问笔录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将自家的承包土地承包给被告翟中明耕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500斤小麦作为租金,上缴公粮和地税均由被告翟中明负责,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被告翟中明于1990年至1992年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麦子作为租金。之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每年原告均向被告催要。1999年3月29日,翟家庄村委会与原告之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为:04090。在2000年农历10月份,因被告一直拖欠承包费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4.24亩,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翟中明辩称:一、原告所诉判令答辩人返还承包土地4.24亩无事实依据。其中2.8亩土地,在1997年村委会为了凑打井的集资款,将该2.8亩土地规划为宅基地,共放了三处宅基。故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已不存在。另外1.42亩土地,在1992年村委会响应镇政府脱贫致富的号召,发动村民大力种植苹果树,村委会提出“谁种苹果树,土地归谁种”,于是答辩人响应上级号召并按要求拿了树苗钱,种了苹果树,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所诉判令答辩人返还承包土地4.24亩无法律依据。原告之父翟振元生前是翟庄村村民,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生前拥有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在翟振元去世后,其承包经营权已自动终止,其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存在了,村委会早以自动收回。因为翟振元去世后,该承包土地的承包人已不存在,他在本村又没有其他农业户口的继承人,因为原告翟立奇是非农业户口,他户口在邢台市,不在翟庄村,不属翟庄村村民,依据法律规定,翟振元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由翟立奇继续拥有。另外,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承包合同纠纷与法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保留给付2000元追偿的权利。2016年经法院、镇政府、村委会等多人多次调解,答辩人为息事宁人,给付对方2000元现金。因为现在对方仍对此事纠���不休,造成我心里伤害,名誉受损,为维护我正当权利,答辩人保留对给付款追偿的权利。四、关于我方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答辩人之子翟根昌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已包含了原告所诉的土地,我方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有承包合同为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翟立奇提交的其父亲翟振元于1999年3月29日与梨元屯镇翟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我院调取的被告翟中明之子翟根昌于1999年3月29日与梨元屯镇翟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两份承包合同书均系在威县档案局调取,本院对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情况,四至中除了南至不同以外,其他三至均为一样,经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原告所诉土地与翟根昌所承包的土地存在重合,本案中原告所诉的4.24亩土地现权属不清,��属我院受案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立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生审 判 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代严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