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舞水路王朝店、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舞水路王朝店,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初4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舞水路王朝店,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123号。主要负责人:孙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孙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舞水路王朝店、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舞水路王朝店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28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以原告名义进行商标维权。随着“洁丽雅”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和市场需求的扩大,市场上假冒“洁丽雅”商标的侵权产品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破坏了市场经营秩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假冒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2017年3月1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三条,并当场取得了“惠康超市王朝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原告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55.7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6705.7元。被告系居民集中居住区连锁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应当为被告一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舞水路王朝店(以下简称惠康公司王朝店)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方保全证据公证程序违法,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对怀化市鹤城区范围内的行为进行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人与实际实施购买行为的人也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答辩方门店发生了交易行为。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和所谓王朝店的电脑小票不具备一一对应的关系,电脑小票没有答辩方的印章,故原告方不能证明在答辩方门店购买了相关洁丽雅毛巾的事实。三、答辩方符合商标法64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答辩方门店存在销售侵害商标权的洁丽雅毛巾的行为,答辩方也不知道所销售的毛巾存在侵害洁丽雅商标权的情况;答辩方留有并向法庭提供了洁丽雅毛巾的进货单据、与供货商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供货商在答辩方货款结算的单据;答辩方已向法庭说明了答辩方洁丽雅毛巾的提供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洁丽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4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3、(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368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洁丽雅公司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长沙市星城公证处跨区域公证,且购物小票没有印章,小票与发票也不能对应,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购买了洁丽雅毛巾的事实。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商经济开发区晨宝日化商行基本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方从供货商处采购毛巾系合法取得、此供货商是洁丽雅毛巾的提供者;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毛巾等针棉用品在领取营业执照时不需要再单独获得行业许可,被告方从此供货商采购毛巾系合法取得;3、供货清单、货款结算单及供货合同,拟证明被告方的洁丽雅毛巾系合法取得、经济开发区晨宝日化商行是提供者;4、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方的洁丽雅毛巾系合法取得、经济开发区晨宝日化商行是提供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供货清单、货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供货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368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实际支出律师费多少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和供货合同上有经济开发区晨宝日化商行盖章,且与货款结算单、经济开发区晨宝日化商行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洁丽雅”文字、字母和图形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2016年3月13日,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被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洁丽雅”牌毛巾系列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8月20日,“洁丽雅”、“GRACE”牌毛巾、方巾、浴巾、毛巾被等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2011年6月22日,“洁丽雅”被评测为“2011年中国品牌500强”。2017年3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星证字第36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申请人周铁豹、梁先清于2017年3月11日14时07分来到湖南省××鹤城区××水路××号“惠康超市王朝店”(登记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213号,对面:富民花鸟大市场),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三条,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1、惠康超市王朝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5.7元整;2、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55.7元整,盖有“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4时16分离开该店铺,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封某与电脑小票、发票原件一起交由周铁豹保管。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某提供的照相设备对“惠康超市王朝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周铁豹、梁先清的购买行为、拍照、打印照片过程均由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洁丽雅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庭审中,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在确认封装物品××、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载信息一致。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洗标不易扯出毛边,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三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在商标处做了弧形处理。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毛巾存在以下情形:1、被控侵权毛巾洗标标有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印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吊牌标有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了第5268646号商标的花瓣图形;2、被控侵权毛巾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均较易扯出毛边;3、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通过工具照射不能发亮或者是毛巾在商标处未做弧形处理。另查明,惠康公司王朝店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系惠康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有效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日用百货、珠宝、家用电器、禽蛋制品、水产品的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惠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孝忠。再查明,被告惠康公司王朝店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经济开发区晨宝日化商行(经营者刘聪,经营场所为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天凯综合大市场7栋B面23-24号门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副食、日用百货、针棉批发兼零售)。被告提供了惠康公司与经济开发区晨宝日化商行(以下简称晨宝日化)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惠康公司王朝店向晨宝日化购买毛巾所得的加盖了晨宝日化印章的销货清单、惠康公司与晨宝日化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涉案货号为6404、6300、8838的洁丽雅毛巾均来源于晨宝日化。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洁丽雅”文字、字母和图形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享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打假维权,故在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洁丽雅公司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被控侵权毛巾与洁丽雅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纺织品毛巾属相同商品,毛巾的吊牌及洗标上有与洁丽雅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以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本案被控侵权毛巾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洁丽雅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控侵权毛巾系公证购买取得,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2017)湘长星证字第3685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过程和封存、拍照情况,公证书中载明的购买地点系惠康公司王朝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以确认被告惠康公司王朝店系本案被控侵权毛巾的销售者。惠康公司王朝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惠康公司王朝店系惠康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其因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惠康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洁丽雅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惠康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惠康公司王朝店提供的证据显示,惠康公司与晨宝日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惠康公司王朝店所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号与晨宝日化所出具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商品货号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惠康公司王朝店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晨宝日化。因晨宝日化的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针棉批发兼零售等,且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价格正常,故本院认为被告惠康公司王朝店在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惠康公司王朝店及惠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第五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