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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俞建红、章智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俞建红,章智雅,俞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01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杭州宏丰家居城4幢104、105、106、107室。负责人:徐琦,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硕、沈芸,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红,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章智雅,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俞金昌,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俞建红、章智雅、俞金昌(下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贤海、徐卫民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俞建红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经审核后,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俞建红。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俞建红、章智雅签订了编号为(302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109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俞建红、章智雅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150%,按季结息。同时,为落实相关担保,原告与被告俞金昌签订了编号为(331116)浙商银保字(2015)第0109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金昌为被告俞建红、章智雅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建红发放贷款200000元。但是,截止2016年11月9日,该笔贷款已发生本金及利息逾期、根据各方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俞建红、章智雅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建红、章智雅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俞金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俞建红、章智雅归还借款200000元、利罚息9755.1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共计209755.1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俞建红、章智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3、请求判令被告俞建红、章智雅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请求被告俞金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建红、章智雅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金昌签订保证合同,并就相关担保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3、浙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建红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并就有关利率及贷款用途达成一致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红、章智雅归共同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建红、章智雅共同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利罚息9755.1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建红、章智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俞建红、章智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俞建红、章智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俞金昌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俞建红、章智雅、俞金昌共同负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建红、章智雅、俞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涛代理审判员  李贤海代理审判员  徐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玲?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