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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我,男,生于1996年7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万源市兰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员,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万白路88号5幢1单元5号。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巧容、被告人王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我与朋友梁某饮酒后分别驾驶各自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送另一朋友邱某某回家。行至万源市太平镇福鑫大道华兴小区段(廊桥)50米处,梁某驾驶的搭乘邱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挂撞到被告人王我驾驶的新宝牌两轮摩托车,造成王我、邱某某、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王我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王我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我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我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我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所居住的社区不致引起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国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