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644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号:豫P90**挂)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双庙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某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到淮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本起事故中,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已民事赔偿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宋某、朱某、徐某、孙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