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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放明诉被告郭金星、易春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放明,郭金星,易春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614号原告:田放明,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峰,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金星,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被告:易春购,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原告田放明诉被告郭金星、易春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峰、被告郭金星、易春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金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暂参照被告2016年10月28日的承诺书)共计45.26万元2、被告易春购对被告郭金星所给付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9日,被告郭金星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郭金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被告易春购自愿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发生后,被告郭金星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先后多次书面承诺均已失信,所借款项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金星辩称,1、借款20万元属实,之所以没还因为资金紧缺,给了利息,按六分的息给的,给了两个月。2、按月息两分五那张借条是之后写的,不是借钱时写的,被告郭金星不承认。3、被告郭金星认可利息一分多,如果资金充足,被告郭金星会还一部分利息,大概三十多万。被告易春购辩称,2012年这张借条担保人的字是被告易春购签的,被告易春购负责担保本金20万,利息不负责。经审理查明:田放明与郭金星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9日,郭金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田放明借款200000元,郭金星向田放明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有“今借到田放明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归还,借款人郭金星”的内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易春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郭金星支付了利息24000元。2015年7月13日,郭金星申请延期还款,向田放明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写明本金及利息金额。2016年2月5日,郭金星再次要求延期还款,并向田放明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2016年10月18日,经双方协商,郭金星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本息共计452600元还给田放明,并向田放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易春购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郭金星未能按约还款,田放明多次向郭金星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田放明、郭金星、易春购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金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郭金星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郭金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6分,之后被告郭金星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凭证中也写明了利息标准,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不超过年利息24%的标准为限;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计息时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此期间的利息为196000元(200000×2%×49月=196000元),扣除被告郭金星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0元,被告郭金星还应支付利息172000元。被告易春购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没有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放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田放明支付利息172000元;二、被告易春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被告郭金星、易春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