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朋,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朋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赊店路交叉口南约5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姜朋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社旗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带其到社旗县中医院抽血时,姜朋借机翻墙逃跑。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姜朋到社旗县公安局交警队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查获车辆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姜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朋逃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春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