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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惠安与漳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安,漳浦县公安局,陈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602行初113号原告陈惠安,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龙湖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00389775700。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靖轩,漳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阮清彬,漳浦县公安局赤湖边防派出所所长。第三人陈丽文,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安不服被告漳浦县公安局、第三人陈丽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章、曾小龙,被告漳浦县公安局的副局长林长盛及委托代理人许靖轩、阮清彬,第三人陈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浦公(赤边)行罚决字[2017]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惠安因土地纠纷在赤湖镇西庵村路口200米处使用大铁锤将陈丽文家族的祖坟左侧破坏,破坏的长度约6米,宽约2米,原告陈惠安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他人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惠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漳浦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欲证明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2日接警立案。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调查报告,陈丽文、陈快方、陈惠安、陈燕林、陈长华、陈某2、陈两城、陈旺、陈成在、陈文福、陈和山、黄伟林、张凯辉等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欲证明2017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陈惠安、陈快方因土地纠纷于漳浦县赤湖镇西庵村路口200米处使用大铁锤将陈丽文家族的祖坟左侧破坏,破坏的长度约6米,宽约2米。3、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浦公(赤边)行罚决字[2017]第00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执,欲证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陈惠安、陈快方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2017年6月21日,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陈惠安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他人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惠安、陈快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7年6月21日将文书送达当事人,2017年6月22日将拘留情况通知被拘留人陈惠安、陈快方的家属。陈惠安、陈快方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漳浦县拘留所被行政拘留五日。4、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欲证明陈丽文、陈快方、陈惠安、陈燕林、陈长华、陈某2、陈两城、陈旺、陈成在、陈文福、陈和山、黄伟林、张凯辉等人的身份情况及陈快方、陈惠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调解笔录,欲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及第三人就破坏他人坟墓一案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欲证明陈惠安、陈快方未吸毒。7、浦公鉴[2017]0396号鉴定书及告知书,欲证明陈丽文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8、土地调拨协议书,欲证明陈惠安与陈某1的土地置换情况。原告陈惠安诉称,2017年清明节后,第三人侵占其土地,用水泥重修祖墓左侧墓手,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自行排除第三人重修祖墓在其土地上浇筑的水泥的行为属于公民自救的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作出浦公(赤边)行罚决字[2017]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浦公(赤边)行罚决字[2017]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对陈惠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执行,但处罚决定书却在2017年7月4日才送达原告。2、土地调拨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3、漳浦县赤湖镇西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祖墓重修的土地纠纷经调解无果。4、图片,欲证明第三人祖坟墓手做到原告的土地上,原告没有破坏第三人的祖坟。5、证人陈某1的证言,出庭证实其与原告进行土地交换后,第三人家族的祖坟有重修过,之前没有墓手。墓手是修建在其与原告置换的土地范围内。6、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述坟墓是土地置换后修建的事实。7、证人陈某3的证言,陈述第三人家族的祖墓比现在的范围大,以前墓手是用砖砌的事实。被告漳浦县公安局辩称,第三人家族重修祖墓的行为是否违法应由民政部门认定。本案原告破坏第三人的祖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浦公(赤边)行罚决字[2017]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陈丽文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被告1-7所举的证据以及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4-7所举的证据以及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以第三人被殴打为由立案,却没有对殴打事实进行调查,而以破坏坟墓对其行政处罚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先以第三人被殴打为由立案,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有破坏他人坟墓的违法行为,以此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未如实记载,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破坏第三人家族的祖坟这一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是自救,故对被告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其土地上通过浇筑水泥重修祖坟系违法行为,其自行铲除水泥石块是公民自救行为,而非破坏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没有及时交付给原告,直到2017年7月4日才向原告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筑墓行为是否侵犯到原告土地使用权,不是本案的评判范畴。原告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以暴力的方式进行自救,故被告认定原告破坏他人坟墓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陈惠安承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的浦公(赤边)行罚决字[2017]第00014号行政处罚书上是其亲笔签名,因此应认定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综上,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8同原告所举的证据2一致,原告对第三人筑墓所在的土地是否有使用权不是本案评判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决定书与其附卷的决定书不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浦公(赤边)行罚决字[2017]第00014号行政处罚书与被告附卷的决定书除了原告签收时间不一致,其余内容均相同。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4日两次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欠妥,但并不违法,本院确认被告的送达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不知情,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调解人员的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破坏其祖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图片显示第三人祖坟左侧遭到破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第三人祖坟遭到破坏的事实。至于第三人有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本案评判范畴。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调查结果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7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重修祖坟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不是本案的评判范畴,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7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陈惠安、陈快方因土地纠纷于赤湖镇西庵村路口200米处使用大铁锤将陈丽文家族的祖坟左侧破坏,破坏的长度约6米,宽约2米。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受理本案,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陈惠安、陈快方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2017年6月21日,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陈惠安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他人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浦公(赤边)行罚决字[2017]第00014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对陈惠安、陈快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当天将文书送达当事人,并于2017年6月22日将拘留情况通知被拘留人陈惠安、陈快方的家属。陈惠安、陈快方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漳浦县拘留所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漳浦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陈惠安破坏陈丽文家族的祖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漳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对原告陈惠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惠安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曾恩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