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沈晓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沈晓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201号1605室。法定代表人:柏学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晓斐,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晓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被上诉人沈晓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祥公司不支付沈晓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661.30元。事实和理由:天祥公司依法制定了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沈晓斐知悉并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等规定“员工申请假期一律要预先填写请假申请单,经上级主管批准后,交人力资源部作考勤统计;申请3天以上假期需提前一周申请,申请一周以上假期需提前一个月申请;若员工连续旷工3天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无需进行任何补偿。”从2016年10月开始沈晓斐就持续地消极怠工,夸大身体不舒适的程度,并在2016年11月存在恶意请病假。2016年11月30日中午,考虑到沈晓斐提交的病假申请已到期,于是天祥公司善意的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沈晓斐应于2016年12月1日上班。然而沈晓斐在收到天祥公司的通知后,为了搪塞天祥公司上班的合理要求,于当天下午有针对性地前往医院进行诊疗,同时续开病假单。对此天祥公司在仲裁期间才得知沈晓斐开病假单是有目的性的行为,故无法核实其病假真实性,更无法认可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据天祥公司之前获悉的情况,2016年12月1日、4日、5日沈晓斐均未到公司正常上班,且未向公司提交请假材料,更未按照公司规定提前履行请假手续。故天祥公司以沈晓斐连续3天旷工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沈晓斐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另,沈晓斐2016年11月请病假,天祥公司发放的是全额工资,按照天祥公司的结算规定,沈晓斐存在1,875.87元病假工资应退还公司。故即使天祥公司要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前述病假工资也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沈晓斐辩称,天祥公司的解除理由是沈晓斐2016年12月1日、2日、5日未正常上班,但沈晓斐已提供了病假单,天祥公司也是认可沈晓斐病假的。故天祥公司以沈晓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天祥公司并未多发其病假工资,其不应当返还。现不同意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沈晓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661.3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晓斐于2009年7月1日进入天祥公司工作,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晓斐入职时,曾签署天祥公司2008年5月版员工手册确认签收单,表示清楚其所有内容和条款,并同意遵守等。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者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等。2016年11月8日,沈晓斐因腰痛(腰椎间盘突出)至医院就诊,并向天祥公司开始请休病假。沈晓斐向天祥公司提交了相关医院2016年11月8日(休七天)、2016年11月11日(休贰周)、2016年11月24日(休一周)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等。2016年11月30日上午,天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CNAdmin)向包括沈晓斐在内的员工发送“关于做好2016年11月加班及休假流程的通知”,提醒员工在12月1日下班前将11月份未申请的休假在ESS系统中进行申请,主管在12月2日下班前完成休假审批等。沈晓斐当晚回复称,其因疾病11月请了长假,期间的病假单原件已交给其领导,其已在系统上申请了这些病假,并询问是否有问题,如住院需上传出院小结还是其他材料等。天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CNAdmin)回复称病假单没有问题,如住院要提供出院小结。另,2016年11月30日上午,沈晓斐主管朱某向沈晓斐亦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沈晓斐通过ESS外网地址完成11月份未申请的休假,并通知沈晓斐12月1日(明天)来公司上班。沈晓斐当天下午电子邮件回复朱某称,其腰伤依旧较严重,现阶段必须配合医生治疗和静养,明天无法来公司上班;并在邮件附件中提供了医生开具的从11月30日开始的为期一周的病假单和11月30日的就医记录,同时表示明天(12月1日)会去医院治疗,且医院离公司不远,可配合朱某的时间至公司谈谈,并将病假单原件及就医记录复印件带来等。2016年12月1日,沈晓斐至天祥公司与朱某进行了交谈。谈话中,沈晓斐对朱某提出的其一直请病假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表示针对其病情,有医生建议要开刀等;对此朱某提出了不同意见,并表示“昨天和你打电话,叫你12月1日今天来上班,你又交了一个星期病假单。而且你还说还要等床位,这个床位也不清楚什么时候能等下来……”;后朱某询问沈晓斐是否考虑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并谈及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问题,但谈话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6日,天祥公司向沈晓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晓斐在未经公司批准同意的前提下,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5日三天不来公司正常上班,视为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通知沈晓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当日,天祥公司将上述解除事宜告知给天祥公司工会,并得到工会回复。次日,沈晓斐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书。后沈晓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103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裁决,裁令天祥公司支付沈晓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661.45元。天祥公司对此不服,乃提起本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沈晓斐因腰椎键盘突出症、骨关节炎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原审审理中,天祥公司、沈晓斐确认,沈晓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77.42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对其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相关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天祥公司系以沈晓斐2016年12月1日、2日、5日三天旷工为由解除沈晓斐劳动合同,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沈晓斐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已告知其主管以及天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其需继续请休病假,并通过邮件附件的方式提供了相关医院2016年11月30日开具的休一周的病情证明单和就诊记录,而且2016年12月1日沈晓斐还至天祥公司将上述病情证明单原件等交给了其主管,沈晓斐主管在谈话中也对此予以了确认,且并未对沈晓斐的请休病假提出明确的异议。据此,沈晓斐因病向天祥公司请休自2016年12月1日起休一周的病假申请,手续并无不妥,应具有请假效力。因此,天祥公司在明知沈晓斐已请休病假的情况下,却以沈晓斐2016年12月1日、2日、5日三天旷工为由对沈晓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明显有违诚信,且与事实不符,应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义务。为此,天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沈晓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天祥公司、沈晓斐所确认的沈晓斐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沈晓斐的工作年限核算,天祥公司应支付沈晓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95,661.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晓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66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晓斐自2016年11月8日起因腰痛(腰椎间盘突出)至医院就诊,并开始向天祥公司请病假,提交了连续的病假单。2016年11月30日,沈晓斐通过电子邮件继续向天祥公司提供了自该日起为期一周的病假单和就医记录,并根据其上级主管朱某的要求于次日到天祥公司与朱某碰面,向朱某解释了病情。天祥公司认为沈晓斐是恶意请病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祥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沈晓斐确实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于同月16日住院治疗,从另一方面也证明沈晓斐的病情属实。故天祥公司以沈晓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关于返还病假工资的争议,因天祥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反请求,现沈晓斐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