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330号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回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065778972R。法定代表人:罗廷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三和花园一层门面D栋3-8,组织机构代码68397260-9。法定代表人:廖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淑清,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土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都匀市。被告:蔡剑,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民族,籍贯,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磷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麻江吊装公司)诉被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万盛公司)、蔡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江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黔南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江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吊车用于吊装钢架、下水管等建材,但未及时支付吊车租赁费共计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黔南万盛公司辩称:1.被告蔡剑原是黔南万盛公司员工,其以公司名义在外承接工程;2.案外人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由黔南万盛公司承接施工,被告蔡剑具体负责该工程,案涉工程租用吊车的费用是否发生,因没有合同,且原告所持费用单据不齐,报销手续、结算程序不对,故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蔡剑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本院确定以下事实:1.被告蔡剑原系被告黔南万盛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案外人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蔡剑先后5次向原告麻江吊装公司租用吊车产生租赁费用99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7年8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本院认为:合法在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吊车租赁给被告黔南万盛公司使用,该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员工蔡剑已在结算单据中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黔南万盛公司理应支付该租赁费用,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黔南万盛公司提出原告所持费用单据不全、报销手续、结算程序存在瑕疵等抗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9900元;二、驳回原告麻江县罗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有权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志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有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