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国志与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志,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程闯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397号原告:赵国志,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峰,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赵希俊,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麻宝新,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村书记,住址新民市。第三人:程闯,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赵国志诉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程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志及委托代理人赵春峰、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希俊及委托代理人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志诉称,约30几年前,我村修窑留下一个废坑,位于我家门前,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我把该废坑扩大并进行了整理,修整成了鱼池。之后我开始经营该鱼池,并对鱼池进行了多次修整,最后一次修整是在2015年4月份,前后花费共计8,000.00余元。2015年6月,我开始对外放杆钓鱼,而后我在2016年4月份又购买了5,000.00元的鱼苗,放养于该鱼池中。在经营鱼池过程中,我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没有向被告交纳过承包费,但我经营鱼池是经过本村第一届和第二届村委会同意的。在我经营期间,我没有在鱼池占用土地上修建过建筑物和附属物,仅是把废坑扩大整理。2016年,被告事先未通知我,也未经我的同意,更没有与我沟通鱼池的善后处理问题,而将我经营的鱼池承包给了第三人程闯,导致我没能及时清坑,放养的鱼苗现在都被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没有占有使用我的任何设备设施。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鱼池修理费15,000.00元,鱼苗损失费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鱼池位于原告家前南侧,是本村原有的一个天然坑,原告原来确实在该鱼池养过鱼,但没有与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没有交纳过承包费。约2016年3、4月份,我村进行街道清理,在清理到原告家门前时,监督工作的赵利民镇长通知我村的村书记,说原告经营的鱼池不要了,近几年没有经效益,赵镇长要求村委会两委班子尽快开会,将鱼池对外发包,并在发包后由承包人做好警示牌和围栏。之后,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决定将涉案鱼池连同本村村民程会东的鱼池(情况与原告相同)都对外发包。之后,村委会于2016年5月23日对外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2016年5月31日,村委会与第三人程闯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涉案鱼池承包给了第三人。村委会在将涉案鱼池交给第三人经营时,鱼池里已经没有水了,也没有鱼,所以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新民市某镇某村村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位于该村原告家门前位置有一原始遗留的废坑,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份之前在该废坑养鱼,但未就该土地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向被告交纳过承包费。2016年5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鱼池(约1.5亩)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由第三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现原告认为,涉案鱼池在发包前一直由原告经营,原告对鱼池进行了修整,并投放了鱼苗,被告对外发包鱼池前没有与原告沟通鱼池的善后处理问题,导致原告没有及时清坑,放养的鱼苗被第三人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鱼池修理费人民币15,000.00元,鱼苗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赔偿诉求材料、情况说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鱼池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曾经经营涉案鱼池,并对鱼池进行了一定的修整,但涉案鱼池所占用土地为五家子村集体所有。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亦未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因此原告未合法取得涉案鱼池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法将涉案鱼池发包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在被告对外发包鱼池前未与原告协商,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清坑,投放的鱼苗被第三人占有,并要求被告赔偿修整鱼池及鱼苗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在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涉案鱼池已经没有水了,鱼池中也没有原告投放的鱼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赔偿诉求,并由四位案外人在诉求上签字,但签字证人并未出庭作证,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