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国芳、姜金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国芳,姜金河,徐万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芳,女,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夏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万河,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住夏津县城区。上诉人尹国芳因与被上诉人姜金河、原审被告徐万河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国芳上诉请求:1、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姜金河的起诉。因姜金河与徐万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04)平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要求徐万河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2017年3月姜金河又以同一事项以该笔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夏津县人民法院起诉。且两诉均是基于姜金河与徐万河之间的水泥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诉的被告虽然姓名不同,但是在前诉中是夫妻关系,姜金河在调解书中未对尹国芳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主体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姜金河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2004)平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997年7月24日尹国芳与徐万河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且经所在单位依法调解并加盖公章,应视为该协议书已向社会公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尹国芳对此笔债务无偿还义务。徐万河在经营生意期间,家庭并不享受收益经营,所有财物均被徐万河挥霍一空,尹国芳仅以自己微薄的收入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基于公平原则,尹国芳对该笔债务无偿还义务。被上诉人姜金河辩称,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姜金河于2004年12月23日起诉上诉人尹国芳是给付之诉,而本案起诉是确认之诉,与前诉给付之诉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2、姜金河所提起的本案确认之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遵照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意见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意见是必须通过实体审理确认涉案债务是否是尹国芳与被执行人徐万河的夫妻共同债务后才能做出是否执行该财产的决定,本案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尹国芳与徐万河共同债务完全正确。尹国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合法。原审被告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要求法院调解。姜金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尹国芳与徐万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姜金河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尹国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金河与徐万河欠款纠纷一案,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平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10月姜金河向平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月17日,徐万河与尹国芳经夏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2009年4月1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德中法执指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指定武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武法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尹国芳银行账户存款69628元。尹国芳于2009年10月11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7月22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法执协字第3号协调决定书,将该案协调至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依据武城县人民法院(2009)武法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3)夏法执协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尹国芳银行账户存款48891元,尹国芳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3)夏法执协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3)夏法执协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姜金河另行起诉,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再合并执行。姜金河于2015年6月7日将尹国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尹国芳偿还欠款,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姜金河的起诉,同年11月14日姜金河又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鲁14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10日姜金河又将尹国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尹国芳对(2004)平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负偿还责任,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鲁1427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姜金河撤回起诉,同日姜金河再将尹国芳、徐万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尹国芳、徐万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姜金河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7日姜金河起诉尹国芳是给付之诉,而本案之诉是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尹国芳与徐万河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虽是徐万河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其与尹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尹国芳提交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以此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徐万河个人债务,但因该协议属夫妻关系内部的财产约定,而尹国芳没有证据证实姜金河对该协议确已知情,故尹国芳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姜金河,且人民法院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影响债权人就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依法应当确认涉案债务为尹国芳与徐万河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确认(2004)平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尹国芳、徐万河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国芳、徐万河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涉案债务是否为上诉人尹国芳与原审被告徐万河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只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者均相同,前诉与后诉才能构成重复起诉。若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中有其中之一不同,则前诉与后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姜金河于2015年6月7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尹国芳给付欠款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系原告姜金河、被告尹国芳,本案之诉即姜金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尹国芳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系原告姜金河、被告尹国芳和徐万河,显然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应认定本案之诉与姜金河于2015年6月7日提起诉讼之间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一审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姜金河的两次起诉均是基于姜金河与徐万河之间的水泥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虽然姜金河于2015年6月7日起诉尹国芳属于给付之诉,姜金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尹国芳属于确认之诉,但通过分析整个案情不难看出,前诉的给付之诉隐含后诉的确认之诉内容,姜金河在后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又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即(2015)夏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故对一审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是“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的意见不妥,应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债务是原审被告徐万河于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从被上诉人姜金河处赊购水泥时所欠的货款,徐万河与上诉人尹国芳于2008年1月17日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债务产生时间发生在徐万河与尹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尹国芳提交1999年7月24日协议书,有徐万河和尹国芳夫妻二人的签字以及两名调解负责人的签字,且该协议中约定对徐万河做买卖“家庭不投资、赔挣是徐万河自己的事、与我和家庭无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协议书只对尹国芳和徐万河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姜金河对涉案债务的清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涉案债务应由徐万河和尹国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即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务。关于尹国芳主张其对涉案债务无偿还义务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虽然尹国芳提交婚内协议约定证明了涉案债务系徐万河的个人债务,但由于尹国芳和徐万河均没有证据证明姜金河知道该婚内协议,尹国芳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姜金河与徐万河明确约定的徐万河个人债务,且姜金河亦不认可,尹国芳依据该协议书主张其对涉案债务无偿还义务的主张,于法律规定相悖。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虽然尹国芳提交(2008)夏法民调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尹国芳与徐万河离婚,并在离婚时的生效调解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均由徐万河承担,但姜金河就涉案债务仍然可以向徐万河和尹国芳主张权利,且尹国芳清偿涉案债务后可根据该民事调解协议的约定依法向徐万河追偿。可见,徐万河和尹国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徐万河和尹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春笋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