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刑初68号自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工人,高中文化,住东至县。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张家港市。本院2017年7月12日作出对王某某依法逮捕的决定,2017年8月12日王某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抓获,8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8月21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返回,当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王某某部分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与自诉人陈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陈某某的谅解,为此陈某某向我院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胡惜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时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