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平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平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502号原告: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明,男,1958年10月3日生,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平安,女,1973年2月28日生,住蒙自市。原告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平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垃圾费共计4418.1元、违约金1841.5元,共计62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2015年1月20日与蒙自市红惠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4年度、2015年—2016年度的《蒙自市红惠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认真履行了服务职能。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物业服务费2900.1元(0.6元/㎡×134.27㎡×36个月)、电梯费1188元(396元/年×3年),垃圾费330元(90元/年+120元/年+120元/年)共计44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缴纳。被告马平安未作答辩。原告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企业,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从而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而违约的事实。第三组:《交费通知》原件三份、《交费通知单》原件五份、《催费通知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交、催费告知的事实。第四组:《业主拖欠物业费明细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费本金、违约金的的计算方式明细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蒙自市红惠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蒙自市红惠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六章第十条约定1.(1)物业综合服务费:9层电梯房(1、2、5、6、7、8、9幢)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平方米,复式楼住宅……2.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从乙方进驻通知收费之日起至三个月内收取合同期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3.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4.……”。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第六章第十条的约定,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依法对其实施催缴,并计收欠缴滞纳金。同时保留依法诉讼权利。”被告马平安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物业服务费、垃圾费、电梯费共计44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蒙自市红惠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蒙自市红惠园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垃圾费、电梯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7日起至三个月内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年合计为966.7元),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从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马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平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州鸿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垃圾费、电梯费共计4418.1元及违约金(以本金9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分别从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李炅芬人民陪审员 王贵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