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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刘英平、方爱平、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刘英平,方爱平,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254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市。法定代表人:訾永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晓艳,该行员工。被告:刘英平,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方爱平,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刘英平妻子。被告:刘英飞,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爱霞,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能强,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海琴,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曹润飞,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刘英平、方爱平、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訾永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郝晓艳到庭,被告李爱霞、白能强、曹润飞到庭,被告刘英平、方爱平、高海琴、刘英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英平、方爱平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7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由被告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英平、方爱平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逾期年罚息为14.3136%,其中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28日贷款到期后,展期一年,展期金额为78万元,展期利率为9.6%。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7年1月4日偿还本金1001元。故原告起诉。被告李爱霞辩称:被告是担保人,2014年11月份借款已到期,原告方在此期间一直没有追要过借款,因此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因为给借款人担保的数目过多,被告家庭已经难以生活。被告白能强辩称:本被告是担保人,自在长安银行签字捺印后,原告都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其认为担保期限也过了。被告曹润飞辩称:本被告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的字,而且这么长的时间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担保是有期限了。况且展期合同上被告亦没有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的两份裁定,能够证明原告分两次通过诉讼方式向七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白能强、李爱霞无异议,被告曹润飞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介绍人的身份,故对于该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英平、方爱平由被告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担保,借款人刘英平以100万元存单为质押担保,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190万元,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人为刘英平、李爱平,保证人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约定年利率为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就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刘英平、方爱平、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78万元,展期一年,年利率为9.6%。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保证、抵押)》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的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于2017年1月4日偿还本金1001元,现下欠的借款本金77.8999万元再未偿还,以致贷款逾期。另查,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将七被告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原告又于2016年1月30日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英平、方爱平也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对后期利息再未清偿,在贷款逾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平、方爱平偿还借款本金77.8999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能强、李爱霞辩称,2014年11月份借款已经到期,现在保证期间已过,该二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6日届满,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原告此次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时未超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爱霞、白能强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曹润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润飞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是以介绍人身份签的字,同时也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经本院核实合同原件,被告曹润飞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按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一般生活常识,被告理应知晓在保证人栏签名的法律意义和责任,故其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方符合借款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曹润飞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字,但原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15年8月11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了请求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即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原告此次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时未超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被告曹润飞理应按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诉请本金和展期内利率利息和逾期利率利息并未超出原合同约定本金及逾期利率利息,并未加重被告曹润飞作为保证人的负担,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英平、方爱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77.89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由被告刘英飞、李爱霞、白能强、高海琴、曹润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 判 长  张雨悦代理审判员  张艳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