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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执复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明月与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明月,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复13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孙建宁,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郝明月,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6689517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7号,实际营业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国际软件外包产业园2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宁,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孙建宁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2017)苏0114执异7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雨花法院查明,2016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6)苏0114民初3828号调解书依法生效,因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舜公司)到期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郝明月于2016年12月6日向雨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舜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752.10元。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上舜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2017年5月11日,孙建宁向鼓楼法院账户转账13752.10元。后孙建宁向雨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其缴纳的执行款。事实与理由:1.上舜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担任,董事长变更时,应同时办理法定代理人变更登记。根据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确显示公司董事长是伍伸俊(SONNYWU),孙建宁是总经理,且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伍伸俊,公司的管理团队也是由伍伸俊任免,从公司成立之初,孙建宁没有做过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孙建宁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上舜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载明:总经理等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应提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同意并交清工作后离任。孙建宁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该公司董事会委托公司COO(首席运营官)Ken于2014年12月18日与孙建宁办理资料交接清单等交接手续,该交接清单上明确显示孙建宁所处部门属于总经办(总经理办公室)。孙建宁于2014年12月18日正式辞职,完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企业注册信息变更登记,该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孙建宁个人承担,该公司理应承担给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孙建宁离职经公司员工大会公布,且该客观事实有公司员工曾学冬、王斌等予以证明。雨花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孙建宁向该院转账13752.10元的行为系自愿代被执行人上舜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行为合法有效,孙建宁无权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7)苏0114执异70号异议裁定:驳回孙建宁的异议请求。孙建宁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雨花法院(2017)苏0114执异70号执行裁定或责令雨花法院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1.上舜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担任,董事长变更时,应同时办理法定代理人变更登记。根据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确显示公司董事长是伍伸俊(SONNYWU),孙建宁是总经理,且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伍伸俊,公司的管理团队也是由伍伸俊任免,从公司成立之初,孙建宁没有做过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孙建宁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我们认为执行异议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2.上舜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载明:总经理等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应提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同意并交清工作后离任。孙建宁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该公司董事会委托公司COO(首席运营官)Ken于2014年12月18日与孙建宁办理资料交接清单等交接手续,该交接清单上明确显示孙建宁所处部门属于总经办(总经理办公室)。孙建宁于2014年12月18日正式辞职,完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企业注册信息变更登记,该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孙建宁个人承担,该公司理应承担给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3.孙建宁对郝明月诉上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完全不知情,孙建宁是被强迫代上舜公司缴纳执行款。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更何况孙建宁已从公司离职。上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伪造的,公司在诉讼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由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雨花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日颁发的上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为孙建宁。本院认为,孙建宁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孙建宁在本案执行中向雨花法院转账13752.10元的行为系自愿代被执行人上舜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行为合法有效。现孙建宁主张其是被强迫代上舜公司缴纳执行款并要求返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均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建宁,该登记事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孙建宁提出其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上舜公司伪造法定代表人证明、应当由上舜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涉及孙建宁与上舜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应不予审查,孙建宁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孙建宁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雨花法院(2017)苏0114执异70号异议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建宁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执异7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俊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陈树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