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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敏与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敏,周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373号原告:任敏,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雪峰,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狮子坪乡政府干部,住卢氏县。原告任敏与被告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借原告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7年5月经结算利息为24800元,当天被告又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无奈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7年5月4日重新为被告写84800元(其中利息24800元)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84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84800元,且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被告有义务偿还此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逾期之日2017年6月5日起按照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敏人民币84800元及利息(本金按60000元,年利率6%,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其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