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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中申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隆源装饰材料厂、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申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隆源装饰材料厂,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申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法定代表人张耀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爱霞,江苏中申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华宜大厦十七层170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隆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绿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经营者沈国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璐,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东大街12号楼东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隆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隆源装饰材料厂)、原审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武建设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帝武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下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坤泽十里城)B1#、B2#、B4#楼土建工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原告隆源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帝武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帝武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坤泽十里城B4#楼的GRC线条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工程的名称、方式、范围、承包总价及单价、质量标准及工期、付款方式、施工安全、双方责权利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将工程交付于被告帝武建设公司,同时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结算。结算清单上载明坤泽十里城B4#楼外墙GRC构件实际安装清单为212877元,期间被告帝武建设公司共向原告开具罚单5000元。经核实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于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且已投入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隆源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帝武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坤泽十里城项目B区4#楼外墙GRC构件实际安装清单,可以认定该工程的总结算款为212877元。虽被告帝武建设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办理结算,按合同约定,应付至工程款70%即149013.9元,但该工程已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交工,且已投入使用,工程未验收系被告帝武建设公司未积极行使其权利所致,故被告帝武建设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帝武建设公司辩称其有权对原告直接罚款5000元,该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虽原告不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被告项目经理依现场施工管理制度有直接对原告罚款的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应从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的罚款,被告帝武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77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要求被告帝武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256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帝武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并未签署过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帝武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帝武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源装饰材料厂工程款202561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0256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申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总造价应为预提造价扣除水电费、劳务管理费后的结算造价,故应将被上诉人主张的202561元作为总造价。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结算流程,被上诉人完工后,双方根据施工任务书、安装清单签署《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确定预提造价,待被上诉人办理退场手续并申请结算,上诉人、监理、被上诉人三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结算书,确定结算造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惯例,双方结算时在预提造价基础上扣除水电费、劳务管理费后作为结算造价。本案涉案工程为坤泽十里城B区项目,同样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坤泽十里城A区项目,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时在预提造价基础上扣除了水电费和劳务管理费作为结算造价(另案已判决)。针对本案涉案工程,根据预算书、十月施工任务书、安装清单,被上诉人共完成工程预提造价212877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结算,即使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结算造价也应按照扣除水电费、劳务管理费后的被上诉人主张的202561元计算。二、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现应付至70%,扣除罚款应付136792.7元。《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须每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申报施工任务书,上诉人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留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预提造价也只能作为十月份的进度款,而非结算造价,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至进度款的70%,即141792.7元,扣除一审判决认可的5000元罚款,上诉人实际应付136792.7元。三、关于利息起算日,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结算,未办理退场交付手续导致交付日期不确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双方未办理退场手续,故交付日期不确定,不能简单地以被上诉人主张的交付日期作为实际交付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36792.7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隆源装饰材料厂答辩称:一、对上诉人说述水电费、劳务管理费结算不予认可,没有这样的结算惯例,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协议书约定按实际施工量结算,一审庭审中计算总工程款的预算书、实际安装清单是上诉人提交的。二、上诉人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当庭认可此工程已交付购房者使用,上诉人提交的施工任务书中明确显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施工完成,答辩人已退场,工程已交付上诉人。三、利息应从实际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理由同上。原审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的当事方,我公司已经超付了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帝武建设公司经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准,其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即”江苏中申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申建设公司所称工程尚未交付问题,工程发包方原审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在被上诉人隆源装饰材料厂施工完成,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情况下,中申建设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其拒绝与隆源装饰材料厂结算、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审认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为工程交付日,并无不当。中申建设公司与隆源装饰材料厂所签《协议书》”承包总价及单价”项中,明确约定:”单价中包含模具加工、材料供应......及所需的水电费等所有费用;......”,故中申建设公司要求从结算工程价款中扣减水电费,并没有合同依据。至于劳务管理费,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是否应予核减,取决于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否则合同应作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他案处理结果不具有通用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4338元,由上诉人中申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