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与王隆成、王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王隆成,王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183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中段79号。负责人: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曦,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王隆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王福霞,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以下简称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与被告王隆成、王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隆成、王福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隆成、王福霞归还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110.38元;2.判令王隆成、王福霞给付原告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对王隆成、王福霞位于雨城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雅市国用(XXXX)第XXXXX号)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隆成、王福霞承担并给付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隆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王隆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利息年利率4.75%,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借款加息比率50%,到期日2017年4月12日止。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对王隆成、王福霞位于雨城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雅市国用(XXXX)第XXXXX号)的房产办理了他物权证。王隆成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同日,雅商行雨城支行与王福霞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王福霞对王隆成400,000元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王隆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福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发票、借款凭证、证明函、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审查要求,予以采用,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王隆成与雅农商行雨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隆成向雅农商行雨城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4.75%;逾期还款的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未在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因王隆成的原因违约致使雅农商行雨城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王隆成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与王隆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对王隆成、王福霞位于雨城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雅市国用(XXXX)第XXXXX号)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房屋他物权证。同日,雅商行雨城支行与王福霞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王福霞对王隆成400,000元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2016年4月20日,雅农商行雨城支行依约向王隆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隆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王隆成尚欠雅农商行雨城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110.3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隆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110.38元以及2017年4月20日之后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依据当事人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王福霞为王隆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福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王隆成、王福霞位于雨城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雅市国用(XXXX)第XXXXX号)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隆成、王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隆成、王福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偿还借款4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110.38元;二、被告王隆成、王福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支付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三、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对王隆成、王福霞位于雨城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雅市国用(XXXX)第XXXXX号)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公告费1,016元,共计7,672元,由被告王隆成、王福霞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预交,被告王隆成、王福霞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雄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