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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钱德明与刘天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明,刘天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482号原告:钱德明,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俊,男,汉族,1957年9月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政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99157676L。法定代表人:廖远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法定代表人:曹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德明诉被告刘天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天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89382.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8时15分,被告刘天俊驾驶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人民医院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驾驶人刘天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则引起诉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过高。我公司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为准。被告刘天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8时15分,被告刘天俊驾驶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人民医院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驾驶人刘天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于2017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营养,休息2月;2、1月后渐行患肩功能锻炼等。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钱德明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钱德明无续医费用。还查明,被告刘天俊系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间是在有限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营业执照、保险电子单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人刘天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刘天俊系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钱德明提供了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拟证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钱德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钱德明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887.09元。2、误工费。原告钱德明提供了调查笔录,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其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每月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出院医嘱以及定残鉴定报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79天(19天+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676.36元(40087元/年÷365天/年×79天)。3、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对本次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可视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钱德明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且钱德明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和母亲一起住在,自己种了一份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9天。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5、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70元(30元/天×19天)。7、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9天。营养费计算为570元(30元/天×19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数、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环境以及原告伤残等级、诉讼请求等综合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6.53元(原告之母李家珍:10192元/年×13年×10%÷3=4416.53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伤残报告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计算为4000元(40000元×10%×100%)。10、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在主张其权利时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没有产生后续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该部分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5725.98元(医疗费1887.09元+误工费8676.36元+伤残赔偿金22406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6.5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钱德明45725.98元。二、驳回原告钱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泸州美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100元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加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税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