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灵发与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灵发,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093号原告:付灵发,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01435。被告:龙海涛,男,1983年2月7日出生,现住隆化县。原告付灵发与被告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灵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涛在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审判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偿还6500元,现尚欠75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龙海涛向原告付灵发借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灵发借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安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