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永元与吴阿芳、韩弟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元,吴阿芳,韩弟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478号原告:徐永元,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吴阿芳,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韩弟良,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徐永元与被告吴阿芳、韩弟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3月21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元、被告吴阿芳、韩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费41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左右,被告家需要翻修房面、建造辅房、砌围墙、浇地坪,委托了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至2015年5月份结束。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人工费,到施工结束尚欠原告4100元未付。2016年2月6日,原告至被告家催讨上述款项并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被告吴阿芳确认欠原告41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在5月份之后进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被告吴阿芳、韩弟良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得的范围,认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上述41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阿芳、韩弟良的户籍信息证明;2.被告吴阿芳于2016年2月6日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3.原告徐永元写在香烟包装上的出工记录一份。被告韩弟良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徐永元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金额3000元)复印件一份、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收条(金额4000元)复印件一份、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记载金额30000元,30000元中最后一位0为圆珠笔所写)原件一份。原告徐永元对被告韩弟良所提交的2014年、2015年的收条二份无异议,对2013年12月27日的收条,其认为只收到被告韩弟良3000元而非30000元,该收条内容均非其所写,其只是在收条上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弟良、吴阿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左右,因被告家需建造辅房、翻修房顶、打围墙、浇地坪等,委托原告徐永元进行施工,约定以点工形式计算人工费。原告徐永元至2014年初完成上述施工工作。期间,被告韩弟良、吴阿芳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6年2月6日,原告徐永元至被告韩弟良、吴阿芳家结算人工费4100元,被告吴阿芳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韩弟良家欠徐永元2013年做的人工费肆仟壹佰元正,同意2016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吴阿芳(签名)2016年2月6日”。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记载金额30000元,30000元中最后一位0为圆珠笔所写)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收到被告款项为3000元,而非30000元,30000元的最后一位0是韩弟良添加所写,而被告韩弟良认为该收条内容全部系原告徐永元所写。故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由双方先行各垫付鉴定费2000元,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费为人民币4000元),鉴定结论为该收条主要内容字迹非徐永元、陈祖兴所书写,系被告韩弟良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元为被告韩弟良、吴阿芳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韩弟良、吴阿芳结欠原告徐永元劳务费4100元,有被告吴阿芳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阿芳、韩弟良提出的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超过其应得范围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芳、韩弟良支付原告徐永元劳务费用人民币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4050元由被告吴阿芳、韩弟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晖人民陪审员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