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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边久武与侍爱宝、谢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久武,侍爱宝,谢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398号原告:边久武,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爱宝,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谢善生,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边久武与被告侍爱宝、谢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边久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爱宝、谢善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侍爱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谢善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侍爱宝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谢善生提供担保。原告已交付了现金20000元给被告侍爱宝,但被告侍爱宝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谢善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侍爱宝、谢善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侍爱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且被告谢善生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边久武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6月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善生对被告侍爱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善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侍爱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9元,由被告侍爱宝、谢善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璐璐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