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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万贤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凌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贤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凌明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48号原告:万贤龙,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安徽省宁国市,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6768913J(1-1)。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开磊,公司员工。被告:凌明发,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万贤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凌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万贤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现鉴定机构依据本院委托已重新作出鉴定结果。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磊,被告凌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45.7元[其中:医疗费639元、营养费1080元(60日×1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日×18元/日)、护理费8953.2元(60日×114.5元/日+2100元)、误工费27190.8元(180日×151.06元/日)、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8日7时10分,被告凌明发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夏林路由中溪往夏林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夏××路××路段停车开门时,车门碰撞同向原告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贤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凌明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终结后原告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被告凌明发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们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车辆付事故全部责任,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部分,应予以扣除;三、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据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与其证据不符,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凌明发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垫付了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万贤龙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被告凌明发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举证据1、2、3、4、6、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万贤龙提举证据5,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据实计算,住院护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万贤龙提举证据7,根据原告提供的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实际减少收入124.44元/日计算。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宁国市河沥溪街道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宁国市中溪镇夏林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被告凌明发庭审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随子主要居住城镇一节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举证1,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不予认定。重新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未作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凌明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贤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万贤龙受伤致残,肇事车辆皖P×××××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凌明发所有、在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万贤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又多次到宁国市人民医院及宁国仙霞骨伤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7年3月15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贤龙右上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2、被鉴定人万贤龙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凌明发垫付的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不在本案诉请之列。原告万贤龙母亲李发绨1934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原告万贤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39元;2、营养费1080元(60日×18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日×18元/日);4、护理费6853.2元(60日×114.22元/日);5、误工费22399.2元(180日×124.44元/日);6、残疾赔偿金59340.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元(10287元/年×5年×10%÷5)];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治疗时间、鉴定地点等需要酌定);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25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万贤龙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依法据实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结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治疗时间、鉴定地点需要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原告超出规定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明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贤龙受伤致残,且被告凌明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万贤龙主张并经本院认定的所有经济损失人民币97254.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被告凌明发作为实际侵权人,虽然民事赔偿部分无需承担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贤龙人民币97254.1元;二、驳回原告万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元,已减半收取1193.5元,由原告万贤龙承担9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凌明发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万贤龙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凌明发负事故全部责任;3.宁国市人民医院急症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伤势花去医疗费用639元;5.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住院期间其中17.5天雇请护理费用2100元;6.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万贤龙右上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及花去的鉴定费用1300元;7.宁国市江林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宁国市河沥溪街道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宁国市中溪镇夏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居住于夏林村,且在农村进行务工,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