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XX久与王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久,王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久,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青,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岩,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久因与被上诉人王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久、被上诉人王冬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冬青偿还8.1万元及10年利息1.9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冬青承担。事实和理由:15万元的收条是伪造的,该收条不是XX久签字,请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王冬青偿还的4.6万元是另一笔借款,即偿还XX久女儿朱丹的借款,与本案的4.6万元无关。王冬青共向XX久(包括女儿、妻子)借款24.1万元,还剩8.1万元未还。王冬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前前后后共向XX久借了10多万元,连本带利的,我先把利息给他了。而且我从来没向XX久的子女借过钱,我已经把钱都还了,一审我提供了三张还款凭据,15万元那张都还完了,7万元的也都还完了,包括在15万元之内。XX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冬青偿还借款8.1万元及利息1.9万元(以本金8.1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26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诉讼费由王冬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王冬青向XX久借款金额问题。本案中,XX久主张王冬青共向其借款24.1万元,已还款14.8万元,还差8.1万元未偿还。王冬青承认曾向XX久借款,但借款总额与XX久所述不同,且均已偿还完毕。XX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借据:一份为2006年3月17日王冬青向XX久出具借据,记载:“王冬青从XX久处借3.5万元,利息2分,每月利息700元”;一份为2006年11月10日王冬青向XX久出具借据,记载:“王冬青从XX久处借4.6万元用于买房用”。以上两份借据合计金额8.1万元,予以认定。但其所述借款总额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冬青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2、关于王冬青还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2007年5月20日,XX久向王冬青出具借据,记载:“今王冬青借XX久欠款已还4.6万元”。XX久在庭审中承认该份证据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XX久与其女儿朱丹分别借给王冬青4.6万元,均经XX久手借出,欠条、收条也均以XX久的名义出具,王冬青偿还的4.6万元是XX久女儿朱丹的钱,而2006年11月10日借款4.6万元是XX久自己另行借出的钱。但XX久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两笔4.6万元的借款,且XX久自称在原始欠条由王冬青撕毁后,又根据王冬青指示重新出具收条的,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一审认为,王冬青提供的4.6万元收条对应偿还的欠款即是2006年11月10日王冬青出具的欠条的4.6万元。2014年7月8日,XX久向王冬青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王冬青1.5万元。XX久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了该1.5万元,但主张该1.5万元是偿还XX久女儿朱丹的钱,但XX久并未举证证明王冬青与朱丹存在该欠款关系,且该收条亦以XX久名义出具。且XX久自称在原始欠条由王冬青撕毁后,又根据王冬青指示重新出具收条,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一审认为,王冬青提供的1.5万元收条可以证明王冬青向XX久偿还1.5万元的事实。王冬青向法庭提供2016年4月3日XX久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一份,主张王冬青已经陆续向XX久还款15万元的事实。XX久对该书写内容和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如下:2016年4月3日收条书写内容及签字是否为XX久本人书写一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内容文字及XX久签字与样本中XX久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且XX久向法庭提供还款明细一份,记载金额14.8万元,王冬青虽辩称该还款明细不是王冬青书写,但对金额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王冬青已经向XX久总计还款了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欠条、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XX久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据两份、还款明细,可以证明王冬青曾向XX久借款8.1万元的事实。但王冬青主张已经分别向XX久偿还过4.6万元、1.5万元,截止2016年4月3日王冬青已经共向XX久偿还过15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而XX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4.6万元与2006年11月10日借款4.6万元是两笔钱,XX久证据不足,对XX久主张不予支持。XX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1.5万元和4.6万元是偿还朱丹而不是偿还XX久的钱。XX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久总计向王冬青借款24.1万元,而王冬青仅偿还过14.8万元的事实,XX久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XX久主张王冬青拖欠欠款8.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冬青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XX久向本院提交三张棚户区政府补贴房申请表及收款收据一张(均系复印件),证明王冬青向朱丹借款10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冬青认为该新证据没有原件,且可以证明涉案房子抵了3.2万元的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冬青是否尚欠XX久借款本息10万元(8.1万元本金、1.9万元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久主张王冬青共计向其借款24.1万元,尚有两笔借款,即2006年3月17日借款3.5万元和2006年11月10日借款4.6万元,共计8.1万元未偿还。为此,XX久提供王冬青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据及其他相关证据。王冬青主张其向XX久累计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已全部偿还。为此,王冬青提供了XX久出具的收条等证据3份,即2007年5月20日XX久出具的借据,证明王冬青偿还4.6万元;2014年7月8日XX久出具的收条,证明王冬青偿还1.5万元;2016年4月3日XX久出具的收条,证明珠德久共收到王冬青还款15万元。王冬青承认该15万元收款中包括4.6万元及1.5万元还款。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可见:第一、王冬青提供的其偿还4.6万元的“借据”(实为收条)在XX久提供的王冬青借款4.6万元的借据之后,可以说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XX久主张有两笔4.6万元借款,但XX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XX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XX久主张王冬青共计向其借款24.1万元,但XX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现XX久主张王冬青欠其借款本金8.1万元,而王冬青主张其已偿还XX久全部借款本息计15万元,XX久提供的王冬青签字的借据时间在前,王冬青提供的XX久出具的收条时间在后,根据生活经验,再结合王冬青已还4.6万元的实际情况,应认定王冬青已偿还XX久全部借款。XX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败诉后果。XX久要求王冬青偿还10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XX久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