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第10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花周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第10406号原告:刘花周,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村。负责人:郭彦锋,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花周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陈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果树,杨树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植有果树,杨树,共计100棵。2013年6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村修建村级道路,需要从原告的老宅基地通过,当时有村委会与原告协商,需铲除甲方老宅基地上的果树(包括8年以上的樱桃树13棵,10年以上的核桃树3棵)、直径26公分左右的杨树14棵,共计30棵(当时统计有数字).原告的这些树被铲除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关联性不强,并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侵害其物权的事实存在,即已对其附属物进行清除而未进行补偿。被答辩人提交的盖有管委会印章的证明材料,其主要内容仅为因将要修路,对刘花周的附属物即果树,杨树进行清点,并允诺当为修路而清除附属物时给予被答辩人补偿,但路是否已经修建,附属物是否已经因修路而清除却无从通过该证明知晓。被答辩人提交的另外三份《证明》中(其中两份没有出具时间暂且勿论),李景枝的证明材料与被答辩人声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另两份证明材料中的内容只是声称或目睹或耳闻刘花周的附属物被铲除,但铲除的行为人是否确定无疑地指向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却无涉及,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事实即其附属物被答辩人所铲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本身不符合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根据该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上的证明人与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并无牵连,即非单位负责人,也非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能支撑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涉案路段至今尚未开修,不存在因修路而清除被答辩人附属物的情况。被答辩人之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由提起撤诉,由贵院作出准予的裁定。综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相应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退而言之,即使其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其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也不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不足以支撑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修建村级道路需从原告的老宅基地通过,将其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铲除,被告出具的树木清单载明:花州(杨树19棵、槐树2棵、杨树3棵,4140元)。现因被告拒不支付树木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宅基地上树木共计24棵被铲除,被告需赔偿原告414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树木赔偿款414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未铲除原告树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花周支付树木赔偿款4140元;二、驳回原告刘花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