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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7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16号。主要负责人:黄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华,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职工。被告: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以东、美的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陈焕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华、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2、判令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625151.55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与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标准和计算方式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长江公司在不能清偿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享有对长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州××区××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采取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请求判令被告长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利率为5.655%,期限一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利率为5.655%,期限一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6年4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荆州××区××村一宗土地使用权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长江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将其所有的一宗位于荆州××区××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如地上存在已办证的建筑物,被告将一并抵押给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长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下达了《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清偿或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江公司因购买生产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江公司自愿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长江公司的债权;抵押物为长江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村的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在当月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长江公司向贷款人工商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长江公司向贷款人工商银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35.5个基点,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1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将贷款1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长江公司账户,并确定当期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至被告长江公司账户,并确定当期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长江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出现拖欠利息的行为,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长江公司出具了一份《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止,贵公司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25151.55元”。被告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焕海于当日签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成讼。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主张被告长江公司就两笔贷款共拖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079180.79元(含罚息、复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长江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汇总表、利息计息表》可以看出,其主张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总额为1079180.79元,该数额系由合同期内利息227836.26元、逾期罚息817618.75元以及复利33725.78元构成。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并加前期复利为基础,乘以正常利率或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和前期复利。故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核算,本院认定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长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27836.26元、逾期罚息817618.75元、复利12408.63元。在被告长江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告长江公司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土地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受偿以上债务。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对抵押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承诺“如地上存在已办证的建筑物,我公司将一并抵押给贵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抵押土地上存在地上建筑物,且双方亦未就地上建筑物另行进行抵押登记,就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上的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27836.26元、逾期罚息817618.75元、复利12408.63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期内利息227836.26元为基数均按罚息年利率8.4825%(年利率5.655%的1.5倍)计付逾期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荆州××区××村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55元,由被告湖北长江液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娅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