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沂水正阳不锈钢有限公司诉马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正阳不锈钢有限公司,马春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833号原告沂水正阳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路北西区(沂水镇后小河街)。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沂水正阳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正阳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正阳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马春亮驾驶鲁JCN1**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许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南社村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刘建栋驾驶的鲁Q716**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Q716**的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路口东侧的袁丰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丰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春亮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马春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春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9时许,马春亮驾驶鲁JCN1**号小型轿车(事发时遮挡号牌),沿沂水县许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南社村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刘建栋驾驶的鲁Q716**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Q716**号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路口东侧的袁丰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丰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春亮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马春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丰花不承担责任。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鲁Q716**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的车损为2876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马春亮驾驶的鲁JCN1**号小型轿车未投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马春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丰花不承担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760元【车损28760元,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马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732元(车损26760元*70%)。三、被告马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0元(鉴定费1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马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新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维庆书 记 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