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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陈杰与郑少斌、高春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郑少斌,高春锦,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579号原告:陈杰,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地福清市,住屏南县。被告:郑少斌,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高春锦,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王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杰与被告郑少斌、王华、高春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8月14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锦、王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一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郑少斌、高春锦、王华偿还货款136002.50元。事实和理由:欠款人郑少斌、高春锦、王华从原告处拿走货物,并当场签单。后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甚至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偿还货款,故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136002.50元。王华、高春锦在第一次开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陈述诉前已支付货款20000元,并得到原告承认,致出卖人减少诉讼请求额为136002.50元外,其余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陈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货清单3本合计40张。高春锦、王华经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所欠货款未提异议,并承认他们购买货物系用于修建屏南路下至屏南的公路遂道,因上游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迟滞支付货款。郑少斌、高春锦、王华在第二开庭时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少斌、高春锦、王华在合伙修建屏南路下至屏南公路遂道期间,郑少斌2015年4月29日具条结欠陈杰五金店货款99386元,之后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10日陆续从陈杰处购买五金材料多批次,分别由郑少斌、高春锦、王华三人于各批次经手购买时在陈杰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累计共欠陈杰货款156002.50元,扣除郑少斌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货款20000元,三人尚欠货款13600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郑少斌、高春锦、王华结欠陈杰货款136002.50元,事实清楚。现出卖人陈杰要求买受人郑少斌、高春锦、王华偿还上述货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郑少斌、王华、高春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少斌、高春锦、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杰支付货款1360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郑少斌、高春锦、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发敏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