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志士、马会云与陈英法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士,马会云,陈英法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士,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英法,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会云,女,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再审申请人陈志士因与被申请人陈英法,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会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士申请再审称:1.一审对假契予以认定,不能服人,二审以赠与定案,更不能服人。2.案涉契约的落款时间1988年10月20日是星期四,此时契约里的中人马会云、陈勇应当在上班、读书,没有到场的时间,因此1988年10月20日的落款时间是虚假的。3.陈志士2008年在契约上签字时,陈友根已去世四年,故契约因缺乏买主陈友根的签字而无效。4.陈勇在1988年时尚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可能作为中人见证契约,因此该份契约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而非1988年。5.陈英法在庭审中陈述房屋转让款于1982年付清,但契约里却明确��明“款成契日当面付清收讫”,足以表明该契约是假的。5.案外人洪宣荣在写给陈志士的信中提及陈友根曾于九十年代对其说“大哥要把前面的屋送给我”,说明1988年间不可能存在买屋付钱之情形。6.案涉国土局档案可以说明,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人系陈英法而非陈友根。陈志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陈志士、马会云起诉陈英法要求确认其系坐落于玉环县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陈英法腾退该处房屋。但根据陈志士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以及申请再审书中的陈述,认为其在2008年3月29日曾签署过讼争房屋的买卖契约,同时又自述其曾将讼争房屋赠与给陈友根(陈英法父亲),故不管是基于买���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陈友根的处分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陈友根是否在案涉契约上签字以及契约的签署时间是1988年还是2008年,不影响本案的认定。陈志士就案涉契约所提之异议,均不能成立。陈志士、马会云起诉确认其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陈英法腾退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志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苏 虹审判员 孙 奕审判员 卢世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