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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金妹与兰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妹,兰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250号原告:张金妹,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解(系张金妹之女),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兰福英,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张金妹与被告兰福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福英赔偿张金妹医疗费2132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960元,共计60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7时30分许,兰福英在建西镇际会村黄科22号蔡三妹家门口无故殴打张金妹。张金妹的损伤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兰福英殴打受伤,张金妹住院治疗及检查花费2132元、车费240元、误工费2760元(23天×120元/天)、护理费960元。现张金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兰福英赔偿。兰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金妹与兰福英均系顺昌建西镇际会村农民。2017年5月20日晚,张金妹对其堂弟雷某说了一些兰福英的坏话,该话被兰福英知道。2017年5月21日7时30分许,在建西镇际会村黄科22号蔡三妹家门口,兰福英因责怪张金妹讲她的坏话,把一碗面条泼在张金妹的胸口上,张金妹去抓兰福英的下身,兰福英用右手打了张金妹左右脸各一下。当日,张金妹到建西镇卫生院诊察和输氧,花去费用11.3元。2017年5月22日,张金妹到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耳挫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左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花去医疗费1805.7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一周后复查。张金妹根据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要求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3日两次到南平市第一医院检查,花去费用315.5元。张金妹的伤情于2017年7月10日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金妹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顺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对兰福英处以罚款500元。另查,2016年福建省农民年平均收入为51121元,即140元/天。张金妹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洋口林场工作,每天工资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金妹因被兰福英殴打致伤而向兰福英主张赔偿,双方构成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本次纠纷系因张金妹讲兰福英坏话,被兰福英知道后,双方发生冲突,兰福英打了张金妹左右脸各一下引起,结合张金妹、兰福英在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定张金妹对本次纠纷的损伤后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兰福英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张金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张金妹提供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顺昌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的医疗费为2132.56元(11.3元+1805.76元+315.5元),张金妹主张医疗费2132元,未超过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和,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张金妹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但张金妹系耳朵受伤,出院时已有好转,故本院仅认可误工天数为7天。张金妹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2016年福建省农民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7天×120元/天=840元。三、护理费:张金妹系轻微伤,受伤部位为耳朵,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且无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张金妹主张交通费240元,虽无具体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结合张金妹到顺昌县医院及南平市第一医院的治疗和检查情况,本院认可其交通费为240元。兰福英应赔偿张金妹医疗费2132元×60%=1279.2元、误工费840元×60%=504元、交通费240元×60%=144元,合计1927.2元,对张金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兰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张金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妹医疗费1279.2元、误工费504元、交通费144元,合计1927.2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兰福英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