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恢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王小号、钱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王小号,钱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恢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7767-7。法定代表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小号,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钱朵,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王小号、钱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66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王小号、钱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521496.13元、利息13759.15元、罚息447.24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小号、钱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18637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5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小号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29号B3幢204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1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21元,由被告王小号、钱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拍卖成交价为106万元。本案抵押权优先数额55万元,开锁费500元,评估费5500元,执行费7900元,另有(2017)苏0106执513号一案抵押权数额25万元,执行费3000元,拍卖余款243100元已移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3日以抵押物已处置完毕,余款正在等待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实际执行到位标的55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6执恢1669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加庆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张同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