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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黎建梧与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梧,黎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1441号原告:黎建梧,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黎刚,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崇���县人,住崇阳县。原告黎建梧与被告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福、被告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建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租屋第一层三个门店与第四层住房的财物清空后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清偿延长租期的二个月租金欠款人民币3333元,同时补偿原告从2017年8月6日至被告交付租房第一层三个门店与第四层住房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合伙在原告的房屋内做家俱生意,后来拆伙由被告黎刚经营。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黎宅家私城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二年(2015年农历5月6日起至2017年农历5月6日止),年租金2万元,面积为一、二楼与四楼住房。到期后,被告不肯退房而发生纠纷。今年6月6日,经崇阳县肖岭乡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1、延长租期二个月,二个月后被告黎刚及货从原告黎建梧家搬出;2、原被告老家的公共地基由三兄弟以抓阄的方式解决;3、今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谁肇事谁负责。该调解协议到期后,被告黎刚仅将第二楼退空,第一楼和第四楼仍没有退出。此后,还为此发生过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经肖岭乡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受法律保护,被告完全有条件退出租房,可被告故意将一楼与四楼的部分财产不搬。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黎刚对原告黎建梧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但认为:1、现在房子的状况是他只占一层的一个门店,四楼的��房他占用了两间,其他的房子已经退还给了原告;2、他们三兄弟老家的宅基地纠纷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黎刚辩称的“现在仅占一个门店,两间住房”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黎建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黎刚辩称的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黎刚陈述其没有腾退房屋的原因系其三兄弟的宅基地纠纷没有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黎建梧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请被告黎刚依约腾退房屋,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被告黎刚提出的宅基地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黎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原告黎建梧与被告黎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黎刚应依合同约定将“所有家具生活用品全部搬走”,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即本案原告黎建梧。被告黎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黎建梧要求被告黎刚返还房屋,并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租赁房屋二个月的租金损失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黎建梧自愿放弃2017年8月6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黎刚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综上,本院为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黎建梧;二、由被告黎刚支付原告黎建梧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房屋租金333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刚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